(2015)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蒋茂胜与陈国均、深圳市海陆通电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茂胜,陈国均,深圳市海陆通电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165号原告蒋茂胜,男,住湖南省会同县。委托代理人夏园,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扬杰。被告陈国均,男,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深圳市海陆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朱治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刘超,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文钊,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茂胜诉被告陈国均、深圳市海陆通电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红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茂胜的委托代理人夏园、卢扬杰,被告太保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均、深圳市海陆通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茂胜诉称,2015年1月4日15时4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陈国均驾驶的粤B×××××号小客车在东莞市黄江镇长龙村委会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蒋茂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国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深圳市海陆通电子有限公司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已经在被告太保财险深圳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原告共住院治疗41天和门诊治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8969.97元(其中医疗费41737.78元、后续治疗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3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19418.1元、误工费11655.41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2782元、住宿费17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6.6元,按责任划分后被告应该赔付188969.97元),一并处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增加至54237.6元,被告太保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158406.58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国均、深圳市海陆通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到庭。被告太保财险深圳公司辩称,本案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其中交强险部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同时,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原告应当提供医疗费发票以及用药清单原件,对于非医保用药以及与本案无关的费用,应当扣除。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可看出原告医疗费部分是通过医保途径结算,该部分不应当计算在本案中。经向被告陈国均确认,被告陈国均垫付黄江医院医疗费两万多元,核磁共振八千多元,本次事故答辩人只承担次要责任,该费用应当按照责任进行划分。同时,答辩人已经提交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应当在鉴定后予以扣除。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任何后续费用的票据,其主张的标准以及后续次数无依据,应当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营养费,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也没有医嘱予以佐证,原告主张过高,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及天数均不合理,也无法证明实际护理人员的收���及误工情况,护理费计算不合理。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并不完整,其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后至开庭前完整的银行流水,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因此,误工费应当按照东莞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38000元/年主张,无法律依据,应当按照2015年最新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次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并非本案实际侵害人,不承担该费用的赔偿责任。伤残鉴定费,该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法院酌情判定,在500元以内为宜。住宿费,该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该费用无依据,计算天数��人数不合理,不应支持。需提供被保险人和驾驶员的相关资质,若无相关资质或者不在有效期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4日15时4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陈国均驾驶的粤B×××××号小客车在东莞市黄江镇长龙村委会路口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蒋茂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国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深圳市海陆通电子有限公司是粤B×××××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已在被告太保财险深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发后,原告蒋茂胜被送往东莞市黄江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1月4日至27日,共住院治疗23天。出院记录载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张会香);转上级医院治疗。2015年1月27日-2月14日,原告转院至东莞东华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记录载明:卧床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2015年5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在东莞市黄江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9291.2元,已由被告陈国均或深圳市海陆通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在东莞常安医院检查支出2414元,在东莞东华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5778.49元,已由社保支付24703.05元。原告出院后,先后在东莞市黄江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262元,在东莞东华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273.29元,在东莞市黄江长龙社区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按照10%的��例扣减在黄江医院住院期间的非医保用药支出,并自愿放弃对被告陈国均或深圳市海陆通电子有限公司非医保用药的赔偿请求权。事发时,原告蒋茂胜49周岁,农村户籍居民,系东莞维联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月均工资2584元,并从2010年9月起在该司参保社会保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妻子张会香护理,要求按照张会香月工资4446.9元计算护理费损失,为此提交了鹏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资证明、请假证明、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单到庭。经审查,工资证明与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单相吻合,请假证明显示张会香请假时间为2015年1月5日至2月10日。另为证明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到庭。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肇事车辆保险单、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证明、请假证明、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居住情况、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劳动合同、交通费发票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蒋茂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国均负事故次要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保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粤B×××××号小客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太保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的其他事故损失,根据被告陈国均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太保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现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34396.81元。原告在东莞市黄江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9291.2元,在东莞东华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5778.49元,在东莞常安医院检查支出2414元,原告出院后,先后在东莞市黄江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262元,在东莞东华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273.29元,在东莞市黄江长龙社区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0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在东莞东华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5778.49元,已由社保支付24703.05元,原告实际支付11075.44元,该项医疗费,应按照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计算。原告在东莞市黄江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9291.2元,自愿按照10%的比例扣减非医药用药支出金额1929.12元,本院���以确认,该扣减费用,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陈国均或深圳市海陆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0%即578.74元,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对被告陈国均或深圳市海陆通电子有限公司非医保用药的赔偿请求权,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合计为34396.81元。2、后续医疗费:2000元。根据医嘱,结合医疗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原告住院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东莞地区一般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4100元。4、营养费:无医嘱意见佐证,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11166.81元。原告住院41天,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考虑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由张会香护理,要求按照张会香月工资4446.9元计算护理费损失,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请假证明,显示张会香请假��间为2015年1月5日至2月10日,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他时间亦由张会香护理,故本院酌定2015年1月5日至2月10日的护理费按照张会香的月均工资计算,其他时间段的护理费按照东莞地区护工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446.9元/月÷30天/月×47天+84天×50元/天=11166.81元。6、误工费:11283.47元。原告住院41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共误工131天,误工费按照其月工资2584元计算为2584元/月÷30天/月×131天=11283.47元。7、残疾赔偿金:202111.94元。事发时,原告49周岁,构成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其虽为农村户籍居民,但事故前已在东莞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事故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31%=202111.9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赔偿能力及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500元。9、鉴定费:2300元。原告为确定事故所致伤残而支出的鉴定费,属合理费用支出,应予支持,其诉请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800元。原告因伤致残,原告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交通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800元。11、住宿费:800元。原告因伤致残,原告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住宿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住宿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800元。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24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蒋茂胜伤残,原告及亲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状况证明,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按处理事故人员2人、处理事故时间6天计算,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月×6天×2人=524元。上述1-4项费用合计40496.81元,由被告太保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5-12项费用合计244486.22元,由被告太保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太保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后的其他损失164983.03元,根据被告陈国均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太保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30%赔偿责任即49494.9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国均或深圳市海陆通电子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的19291.2元,由被告太保财险深圳公司在向原告履行前述赔偿责任时迳行予以扣减,该扣减费用,由被告陈国均或深圳市海陆通电子有限公司与太保财险深圳公司另行解决,故被告太保财险深圳公司尚应实际赔偿原告150203.7元。诉讼费用的负担是由法院根据案件结果在当事人之间处理决定,被告太保财险深圳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应支持。被告陈国均、深圳市海陆通电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国均、深圳市海陆通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蒋茂胜150203.7元;二、驳回原告蒋茂胜对被告陈国均、深圳市海陆通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蒋茂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0元,由原告蒋茂胜负担41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622元。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红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春梅刘萍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