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一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高某红与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733号原告高某红,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胡可佳,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黄兴南路96号。负责人陈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小海,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东旭,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高某红诉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社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高某红及诉讼代理人胡可佳,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红诉称,2014年2月17日20时左右,她乘坐司机钟亮英驾驶的湘H548**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从金沙洲中学去灰山港朋友家,途经桃江县灰山港镇麻园坳路段,因身体不适,想要呕吐。于是司机钟亮英将车停靠在路边,让她呕吐,稍休息一会儿。此时,被告刘某驾驶湘ALG2**轿车自金沙洲往灰山港镇方向快速行驶,因未注意安全驾驶,将停靠在路边的她乘坐的湘H548**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撞翻至路边数米下的田中,她乘坐的车的玻璃碎片飞溅数十米远。她当时晕迷不醒,经当地群众帮忙送往就近的桃江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她的伤情经医院诊断:1、全身各处皮肤、肌肉损伤。2、右手指裂伤。3、右外踝骨折并韧带损伤。4、脑外伤后综合症。5、左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她受伤后在桃江县第二人民医院和桃江县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71天,并在湘雅医院、安化、新化、浏阳等地民间有名老中医就诊。虽症状减轻,但没有完全康复,至今仍感头痛、头晕,她的伤势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刘某驾驶的湘ALG2**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为维护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她的各项损失共计185553.52元,并由被告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事故发生过程、责任及投保情况属实;二、事故发生后,他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1312元,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支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外,对于他多支付的部分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医疗费应剔除20%的医保外自费药品的要求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支公司辩称,一、他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20%的医保外自费药品;三、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四、原告诉求部分过高,要求依法核实;五、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时间过长,对其住院时间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20时许,被告刘某驾驶湘ALG2**轿车沿X029线自金沙洲往灰山港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灰山港镇麻园坳路段时,因未注意安全驾驶,将停靠在路边的钟亮英驾驶的湘H548**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挂翻至路边的田中,造成钟亮英、原告高某红二人受伤,湘ALG2**轿车和湘H548**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日,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2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注意安全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钟亮英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路边停车,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高某红乘车,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桃江县第二人民医院、桃江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00天,用去医疗费24550.27元。根据医院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原告的伤势于2014年12月15日经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鉴定,系脑外伤后综合征,左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左耳听力59分贝,已构成十级伤残,右外踝骨折致右踝关节肿胀,压痛,右踝关节活动稍受限,还需继续治疗和定期检查,估计医药费1000元左右并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1312元。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湘ALG2**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无绝对免赔额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中的另一伤者钟亮英因其人身损害部分的损失较小,钟亮英提出不参与本案机动车交强险的分摊。原告系桃江县灰山港镇金沙洲中学教师,原告在该事故发生前的被扶养人有其母杨淑连(杨淑连于1933年7月4日出生),杨淑连的扶养人有原告与其弟高峰。在审理中,原、被告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医疗费应剔除医保外自费药品的问题已达成协议,即原告的医疗费剔除10%的医保外自费药品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支公司进行理赔,该部分医保外自费药品由被告刘某承担。经原、被告协商,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00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经依法认定,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550.27元、误工费12399.6元(120天×103.33元/天)、护理费11100元(111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0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6.25元(9025元/年×5年×10%÷2人)、后续治疗费1000元,合计124446.12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注意安全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钟亮英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路边停车,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高某红乘车,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提出的中草药购药费用及在药店购药的费用,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在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误工时间已达成协议,双方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确认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00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从事的职业,可比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教育业129.57元/天计算,原告仅主张按103.33元/天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按103.33元/天予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可比照上述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111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营养费根据其医院证明及司法鉴定,可酌情认定1500元。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桃江县第二人民医院、桃江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00天的情况,可酌情认定2000元,住宿费可酌情认定400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可酌情认定5000元。根据原告在该事故发生前的被扶养人有其母杨淑连,杨淑连的扶养人有原告与其弟高峰的情况,应依法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刘某驾驶的湘ALG2**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无绝对免赔额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同时造成原告与钟亮英受伤,应按各被侵权人不同的损失项目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所占的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钟亮英提出因其在事故中的人身损害部分的损失较小,不要求参与机动车交强险的分摊,本院对钟亮英人身损害的损失不纳入该事故机动车交强险的分摊。在审理中,原、被告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支公司提出的保险理赔时,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医保外自费药品的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支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该事故给原告高某红所造成的损失124446.12元,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96295.85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8150.27元,根据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由被告刘某负责赔偿。被告刘某应负责赔偿的该部分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24595.24元,由被告刘某负责赔偿3555.03元。被告刘某应支付的赔偿款3555.03元,扣除事发后已支付的11312元赔偿款外,尚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刘某7756.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红因交通事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4446.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96295.85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24595.24元,共计负责赔偿120891.09元,由被告刘某负责赔偿3555.03元。被告刘某应支付的赔偿款3555.03元,扣除事发后已支付的11312元赔偿款外,尚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刘某7756.97元。以上应兑付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0元,减半收取2005元,由原告高某红负担66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社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龙 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履行义务告知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支公司:一、根据本院作出的(2015)桃民一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你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计支付赔偿款120891.09元。二、你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120891.09元,请按以下方式汇款:收款单位:桃江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账号:43001500767059998888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文化路分理处桃江县人民法院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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