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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献红与丁卫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献红,丁卫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966号原告张献红。委托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卫东。原告张献红诉被告丁卫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爱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献红的委托代理人朱爱华,被告丁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献红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就欠原告晨龙翔办公楼工程款85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10000元,余款总以种种理由搪塞。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工程款75000元。被告丁卫东辩称:欠原告工资是事实,但金额有出入,原告从发包方处付过工程款30000元,与原告结算时未扣除,现尚欠原告45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将晨龙翔工地工程的瓦工施工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5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晨龙翔办公楼工程款合计捌万伍仟元整。2014年11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下欠原告工资款7500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工程中的瓦工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经过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关于与原告结算时,原告从发包方处支付的30000元未予以扣减,实际欠原告工资款45000元的辩解,虽然被告提供了由原告领款的凭证,但该凭证系在原、被告双方结算前出具的,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结算时未予以扣减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出具欠条后仅支付了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资款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献红劳动报酬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保全费800元,合计2475元,由被告丁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雷爱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汤金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