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宜官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无锡市沪众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杭州贝投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清水湾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XX有限公司,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浙江XXX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官商初字第229号原告无锡市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浙江XXX置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某,浙江XXX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乙某某。原告无锡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浙江X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又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XXX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诉称:某某公司因XXX公司开发杭州市新西湖小镇项目,向其公司采购电缆,嗣后XX公司分批交付了相关的,XXX公司并出具了担保函,承诺代位履行清偿责任,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XX公司向某某公司交付了货物,某某公司陆续付款,现尚欠货款2057860.79元,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057860.79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8735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19日按基准利率6%上浮50%即9%计算;以2057860.79元为基数的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要求某某公司赔偿XX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41000元;要求XXX公司对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某某公司、X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某公司辩称:2014年4月23日其公司与XX公司签订电缆采购合同约定货款2389914元,合同约定工程量清单及型号均为暂定,具体以甲方书面为准。2013年4月其公司进一步审核确定向XX公司申请供货2191068元,并于2013年4月11日根据合同支付20%排产费438214元,2013年5月2日根据合同支付30%的到货款657320元,2013年6月24日根据合同支付剩余货款中的100000元。因此,其公司总共支付的合同货款为1195534元,与XX公司陈述的仅支付799687.46元不符。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购货方每次付款时,供货方必须提供等额发票,否则不予支付,XX公司并未提供相应发票,因此对于本合同供货款为多少难以确定。对于XX公司提出的逾期违约金,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同时XX公司也未发出书面付款通知书,故不予承担。关于XX公司提出的律师费用,因双方未约定由其公司承担。故要求驳回XX公司上述请求。被告XXX公司辩称:其公司正在进行破产重整,电缆采购合同均系XX公司与某某公司所签,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与某某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XX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新西湖小镇一、二期剩余专变电缆采购合同一份,约定XX公司向某某公司供应价值1052927元的电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20%,货到付至50%,全部货到5个月内付至95%,余款5%在1年质保期后付清。后经结算审核,XX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1052861.54元。2013年4月23日,XX公司与某某公司又签订新西湖小镇三、四期专变电缆采购合同一份,约定XX公司向某某公司供应价值为2389914元的电缆,付款方式为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20%,货到付至50%,全部货到5个月内付至95%,余款5%在1年质保期后付清。后经结算审核,XX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2857548.25元。2013年6月8日,XXX公司开发的新西湖小镇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10月9日,X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担保函,同意为某某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新西湖小镇一、二期和三、四期合同所欠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同意代为履行清偿责任,包括本金利息及清收货款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另查明,2014年4月8日,经对账,某某公司确认结欠XX公司货款2158157.88元。庭审中,XX公司与某某公司一致确认,新西湖小镇一、二、三、四期工程,某某公司已经支付货款为1852549元,其中最后100000元于2014年4月18日支付。又查明,XX公司委托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一、二审及执行程序,支付律师费用41000元。审理中,XX公司认为采购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代理XXX公司采购电缆用于XXX公司开发的楼盘,XXX公司是实际采购方和使用者,且某某公司是XXX公司的关联企业,从资金使用审批单、承诺书、公司基本信息和工商公示信息资料等证据看,某某公司与XXX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故某某公司应承担本案律师费用。某某公司、XXX公司对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不予认可。审理中,XX公司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2014983.38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3日(最后送货2013年6月13日往后推5个月)至2014年4月21日;以1914983.38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6月8日;以2057860.79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9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6月19日,均按年利率9%(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并以2057860.79元为基数的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送货单、担保函、结算审核定案表、对账单、工期签证报告、发票交接纪要、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汇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XX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XX公司总计向某某公司供货3910409.79元,某某公司已支付货款1852549元,尚欠货款为2057860.79元,该款已届期,应予支付,故对XX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货款2057860.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XX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率标准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为宜;XXX公司出具担保函对某某公司未履行款项包括货款本息、清收货款律师费、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XX公司要求XXX公司对某某公司应负担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律师费用41000元,XX公司认为XXX公司与某某公司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应由某某公司和XXX公司共同承担该律师费,因工商登记资料证明XXX公司与某某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法人企业,有各自独立的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企业管理人员等,对XX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该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该律师费用应由XXX公司按其承诺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XX公司货款2057860.79元及利息(以2014983.38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以1914983.38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以2057860.79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XXX公司对某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X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某公司追偿。三、X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XX公司律师费41000元。四、驳回XX公司对某某公司、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4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61元,由某某公司、XXX公司负担,该款已由XX公司垫付,某某公司、X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XX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许开荣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人民陪审员  史留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