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袁守平与王海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守平,王海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袁守平,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新、韦永,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洋,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路***号。负责人苏芹,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鹏,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袁守平诉被告王海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蒯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守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理人姚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洋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前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守平诉称:2013年7月8日15时20分许,被告王海洋驾驶苏G×××××号轿车在灌南县鹏程西路与泰州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部分损失经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获得赔偿。现因原告二次手术治疗完毕,发生后续治疗费等损失未获得赔偿,故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120元,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原告称,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同意按照12天进行计算。被告王海洋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本次治���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所主张的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照12天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5时20分许,被告王海洋驾驶苏G×××××号轿车在灌南县鹏程西路与泰州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灌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海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袁守平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伴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右侧3、4、6肋骨骨折,左下肺少许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明显受限,相当于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袁守平的必然发生的后续手术费用柒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袁守平伤后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的休息期限为30日,护理、营养时限均为15日。该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遂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袁守平82672.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4624.6元。后续治疗费及相应三期损失因原告尚未发生未予支持。2014年12月16日,原告因行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3天,发生二次治疗费用8279.3元。因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未获赔偿,原��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入/出院记录、用药明细、(2014)南民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该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王海洋驾驶苏G×××××号车在行驶过程中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海洋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因苏G×××××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陪),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偿,损失超出部分再由肇事车辆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再由被告王海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所主张的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照12天进行计算,原告予以同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还主张交通费,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应为:医疗费8279.3元、营养费180元(12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2天×25元/天)、护理费960元(12天×80元/天),合计9719.3元。其中医疗险项下为8759.3元,伤残险项下为96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险项下足额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伤残险项下赔付原告960元,在商业险项下赔付875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守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719.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再赔偿8759.3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二、驳回原告袁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王海洋承担24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蒯 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璐璐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