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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明周与被上诉人倪娟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周,倪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周,男,汉族,1965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穆明治,新郑市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娟,女,汉族,1985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晓伟,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雅楠,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明周与被上诉人倪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上诉人张明周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明周的委托代理人穆明治,被上诉人倪娟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倪娟系泸CR0610号别克轿车的购买人和所有人。2012年10月19日,倪娟之夫童小兵与合伙人刘磊针对其二人合伙承包张明周的洗浴中心装修工程,到郑州航空港区环卫所与张明周洽谈施工款事项,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张明周以其多支付童小兵和刘磊工程款,童小兵愿将泸CR0610号别克轿车抵押给自己为由将泸CR0610号别克轿车扣在郑州航空港区市政公司院内至今,张明周拿着该车钥匙。后倪娟及其代理人陈晓伟向张明周索要该车未果,故成讼。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权利人可以请求无权占有财产的人返还原物。张明周在没有核实倪娟对泸CR0610号别克轿车依法享有财产所有权的情况下,将该车扣留在郑州航空港区市政公司院内至今,属无权占有行为,侵犯了倪娟的财产所有权,张明周应当将该车辆返还倪娟。张明周与童小兵、刘磊之间的装修承包工程的工程款纠纷,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张明周以其多支付童小兵和刘磊工程款,童小兵愿将泸CR0610号别克轿车抵押给自己作为扣留倪娟泸CR0610号别克轿车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张明周应当将泸CR0610号别克轿车返还倪娟,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明周承担,此款倪娟已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还,待张明周返还倪娟泸CR0610号别克轿车时一并同倪娟结清。张明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张明周没有扣押倪娟的别克轿车,也不认识倪娟,童小兵也没有说明车的行车证是倪娟的,该车辆是童小兵自愿抵押给张明周的,当时童小兵写了一份将轿车作为抵押物的证明,童小兵、刘磊承包张明周的洗浴中心工程严重违约,工程量至今完成不到70%,且多领6万余元工程款,童小兵表示工程结束后经清算并验质合格后再返还车辆,工期每超出一天,愿赔付张明周2万元违约金。倪娟一审中举证录音材料显示该车是童小兵自愿抵押给张明周。倪娟与童小兵是合法夫妻关系,该车辆是夫妻两人自愿抵押给张明周的,即使童小兵未经过倪娟的同意将车辆抵押给张明周,该抵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倪娟的诉讼请求。倪娟答辩称:沪CR06**号别克牌轿车属于倪娟的个人财产,张明周没有提供童小兵同意给车抵押的相关证据,张明周无权扣押车辆,应予以返还。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张明周上诉称涉案车辆系倪娟的丈夫童小兵抵押给他的,但张明周未核实沪CR06**号别克轿车的所有人情况,就将该车扣留,属无权占有行为,侵犯了沪CR06**号的车主倪娟的财产所有权,张明周应当将该车辆返还倪娟。张明周以其多支付童小兵和刘磊工程款,童小兵愿将沪CR06**号别克轿车抵押给自己作为扣留倪娟泸CR0610号别克轿车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张明周与童小兵、刘磊之间的装修承包工程的工程款纠纷,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同时张明周也无证据证明童小兵自愿将涉案轿车抵押他,故本院对张明周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明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黎审 判 员  曾小谭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候李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