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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巧娥与张青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巧娥,张青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829号原告陈巧娥,农民。委托代理人:霍万城,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青文(又名张清文),农民。原告陈巧娥诉被告张青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亚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巧娥及委托代理人霍万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青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巧娥诉称,原告居住的宅基地系老宅,1996年经实际丈量,由成安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成集建(土)字第512060192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予以确权,多年来一直使用至今。2015年5月2日,被告不顾原告制止强行在原告门前垒起一道南北墙头,被告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通行,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诉讼请求:一、依法责令被告立即拆除在原告门前的违法建筑物,恢复原状。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青文辩称,垒的墙头是在我的宅基地上,他有两米出路,我有两米出路,我在自己的出路上垒的墙头。原告陈巧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提交成安县土地管理局成集建(土)字第51206019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四至为东至张青山、西至张树民、南至张金堂、北至大道。被告张青文质证认为,西至不对,应为西至张青文,跟西边共用一个过道。2、提交照片若干张,证明该争议土地现状。被告张青文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张青文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提交编号为512060193居民宅基地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原告陈巧娥质证认为,有异议,应提交原件,争议的是过道,不是宅基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过道内邻居,原告陈巧娥所持有的署名为张清武(原告陈巧娥丈夫)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四至为东至张青山、西至张树民、南至张金堂、北至大道,张金堂所有的宅基地已转让给被告张青文。2015年5月2日,被告张青文在共同行走过道内垒起墙头。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相邻,后因相邻关系产生纠纷,双方均应本着互谅互让、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精神,处理好相邻关系。被告在过道内垒起墙头,造成原告在通行中不便,影响了原告生活,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青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其在过道内墙头,并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后收取40元,由被告张青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亚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