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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小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小民初字第358号原告苏某甲,居民。被告代某,居民。原告苏某甲与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被告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诉称,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某乙。由于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了小事吵架,每次都是原告认错,被告还是翻旧账,苦劝无果,一次原告都给被告下了跪,但被告还是记恨在心。原被告之间没有仇恨,都是生活中一些琐事,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尊重,整天吊着脸不说话,没有一家人的样子,总是剪不断理还乱、最近一次吵架,当我面骂原告父母,原告很难受。被告说去她二姐家,原告送下她以后、接着去她家中告其父母,劝劝她,示意离婚。她知道后,来原告单位大吵大闹,把孩子一丢就走了,孩子才一岁多,哭的稀里哗啦,以前闹过几次也是一丢孩子不管。被告走后,孩子从来没问过,原告觉得被告没有尽到一位做母亲的职责,孩子是无辜的,之前被告提起过离婚,现在被告的作为更坚定了原告的离婚想法。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计款61200元,可分年支付,每年3600元;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基本负责全部家庭开支,不想要回,婚生子的份子钱原告要求分割一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代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称婚前感情不好,不属实,如果感情不好原被告就不会结婚。被告对原告的父母没有不尊重,孩子一直是由被告自己带,孩子的花销由被告支付,在家中被告也经常做家务,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某乙。婚后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苏某甲与被告代某结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产生摩擦或争吵在所难免,为了家庭和睦,夫妻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庭审中,原告无任何证据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离婚之诉,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甲与被告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凯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玉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