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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南支行与邹本旭、王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南支行,邹本旭,王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商初字第37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南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号。负责人:刘永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聂玮,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南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邹本旭。被告:王丽娟。委托代理人:邹本旭(系被告王丽娟之夫)。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南支行与被告邹本旭、被告王丽娟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玮、张宁和被告暨被告王丽娟的委托代理人邹本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邹本旭因购货需要向我支行申请贷款,被告王丽娟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借款人申请声明上签字。2013年10月9日,我支行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我支行借款3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我支行于合同签订日依约向两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300000元。两被告未足额偿还最后一期利息,在合同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我支行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752.11元、罚息11316.25元(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同时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两被告辩称,办理贷款时,我们曾应原告工作人员要求向指定账户打入19326.38元担保费,为贷款办理担保;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上接收贷款的账户不是我们指定的,原告实际发放贷款数额为291000元,故应该从原告主张的数额中扣除19326.38元担保费及未足额发放的贷款9000元,且原告主张的罚息也应该在扣除上述两笔款项后重新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邹本旭、王丽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6日,被告邹本旭因购货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王丽娟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借款人申请声明上签字。2013年10月9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两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贷款划入两被告指定的交易对账账户,户名李树宇,账号23×××34;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提供保证保险;两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在本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300000元贷款打入被告指定的、户名为李树宇、账号23×××34的账户;个人贷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月利率为6‰。两被告取得贷款后,按月偿还利息至2014年9月9日,2014年10月9日合同到期后未足额偿还最后一期利息,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截至2015年2月10日,两被告违约拖欠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752.11元、罚息11316.25元(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庭审中,两被告认可借款人申请声明、个人贷款合同和个人贷款凭证之上签名系本人所签,亦认可借款人申请声明中“本人已清楚知道投保的保证保险的相关责任,并在贷款审批通过后自愿投保并支付保费”的手写部分系本人所写,但辩称19326.38元担保费是应原告工作人员要求、为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保证保险交纳的,现原告不起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故应从原告主张的数额中扣除上述担保费。为此,两被告申请时任烟台兰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邹本旭)会计的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是应原告要求交纳19326.38元担保费,并提交付款人名称为王某的客户贷记通知单、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予以佐证。原告虽认可被告确实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处投保了保证保险,但表示保证保险的费用并未交给银行;证人王某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曾为被告雇佣的员工,且其证言的效力低于原告提交的借款人申请声明等书证。另外,针对两被告在办理贷款时是在空白的个人贷款合同上签名的,其上“户名李树宇账号23×××34”处没有其签名和捺印,故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上接收贷款的账户非其指定,原告实际发放贷款数额为291000元的抗辩,两被告提交了账户名为被告邹本旭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该交易明细清单载明交易日期2013年10月9日、交易金额291000元。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时并且证实邹本旭的借记卡接收了291000元,但同时称看不出来款项来源。原告认为,被告所讲其是在空白个人贷款合同上签字不符合常理,亦没有证据证明,且被告认可个人贷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无需在指定账户处另行签名、捺印;个人贷款合同和个人贷款凭证上指定账户是一致的,原告向该账户打入300000元贷款即已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客户贷记通知单、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证言、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材料、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形式要件齐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两被告系共同债务人。履约中,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两被告取得贷款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日2014年10月9日未依约足额偿还最后一期利息亦未偿还贷款本金,截至2015年2月10日,违约拖欠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752.11元、罚息11316.25元之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752.11元及相应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于约相合,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关于19326.38元担保费是应原告工作人员要求、为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保证保险交纳的,在原告不起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情况下,故应从原告主张的数额中扣除19326.38元担保费之辩称,原告不予认可,证人王某的证言和付款人名称为王某的客户贷记通知单、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仅能证明被告确实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支付了19326.38元,而对交纳该款项系原告要求无法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款人申请声明之上手写部分,可以证明投保系被告自愿行为,因证人王某与被告之间存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效力低于作为书证的借款人申请声明,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办理贷款时是在空白的个人贷款合同上签名的、个人贷款合同和个人贷款凭证上接收贷款的账户不是其指定的、原告实际发放贷款数额为291000元之辩称,原告不予认可,两被告提交的账户名为被告邹本旭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仅能证明2013年10月9日从账号为23×××34向被告账户转入291000元,且对在空白个人贷款合同上签字无法提供证据,而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之合同义务,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邹本旭、被告王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南支行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752.11元、罚息11316.25元(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同时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继续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计算罚息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南支行。如被告邹本旭、被告王丽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南支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98元,由被告邹本旭、被告王丽娟负担。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南支行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邹本旭、被告王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其29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