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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广西金弘达柳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南宁衍庆纸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衍庆纸浆有限公司,广西金弘达柳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3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衍庆纸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六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劲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小青,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金弘达柳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191号C幢1-4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少强,南宁市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南宁衍庆纸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衍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金弘达柳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弘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青,被上诉人金弘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金弘达公司作为供方与衍庆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衍庆公司的合同经办人为何燕。合同约定金弘达公司向衍庆公司供应装载机1台(品牌:柳工,规格型号:CLG856),总价为373000元(含17%增值税及运费)。结算方式及开票时间为以银行承兑汇票预付30%货款(¥111900元),余款(¥261100元)货到验收合格并收到供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税率)后一个月内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违约责任为由违约方负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若供方原因逾期交货,供方需承担未交货价款每日0.1%作为违约金,累计不超过10%。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4月24日,金弘达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装载机一台(柳工牌CLG856,机号EL395753,发动机号90008987)交付给衍庆公司,衍庆公司在《收条》中载明:装载机整机完好,随机配件、工具及资料齐全。衍庆公司仅向金弘达公司支付了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预付款,至今尚欠金弘达公司货款273000元。2014年5月15日,金弘达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共373000元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全国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给衍庆公司的合同经办人何燕,衍庆公司的工作人员尹金梅于2014年5月20日签收。衍庆公司否认收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金弘达公司与衍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弘达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衍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金弘达公司支付货款。合同约定衍庆公司支付余款的期限是货到验收合格并收到金弘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衍庆公司否认收到金弘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未至付款期限,衍庆公司不构成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金弘达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记账联,并结合发票邮寄签收单等材料,已经构成证据链,足以证明金弘达公司已将增值税发票交给衍庆公司,故衍庆公司否认收到发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衍庆公司的工作人员尹金梅于2014年5月20日签收了发票快递,则衍庆公司应于2014年5月20日后一个月内,即2014年6月20日前向金弘达公司支付尚欠货款。衍庆公司至今尚欠金弘达公司货款2730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金弘达公司诉请衍庆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73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予以支持。金弘达公司主张衍庆公司以尚欠货款27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金弘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及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一款:“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从应付未付货款之次日即2014年6月21日起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衍庆公司支付给金弘达公司货款273000元;二、衍庆公司向金弘达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损失的计算:以27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5629元,由衍庆公司负担。上诉人衍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金弘达公司主张违约利息损失的依据主要是金弘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全国邮政发票快递回单,但无法证明衍庆公司是否收到该发票。而且,金弘达公司并未向法院和衍庆公司出具其向衍庆公司开具的发票联。合同第七条约定,只有货物验收合格,衍庆公司收到金弘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个月内,衍庆公司才向金弘达公司支付货款。衍庆公司未向金弘达公司支付货款是因为衍庆公司至今未收到金弘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衍庆公司不构成违约,同时也不应向金弘达公司支付违约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金弘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弘达公司负担。被上诉人金弘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弘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衍庆公司的上诉。上诉人衍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邮件签收单复印件,拟证明衍庆公司是2014年12月6日收到金弘达公司开具的发票。被上诉人金弘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横县国家税务局六景税务分局涉税证明》;2、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以上证据拟证明金弘达公司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交给衍庆公司。经质证,衍庆公司对金弘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金弘达公司对衍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金弘达公司向衍庆公司邮寄催款的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衍庆公司提供的邮件签收单的内件品名一栏注明系“紧急催告函”,并非发票,故不能证明衍庆公司的主张。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5月15日,金弘达公司向衍庆公司开具了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500134140,发票号码:03212212、02905540、02905541、02905542,票面金额合计373000元。横县国家税务局六景税务分局出具的涉税证明载明:“南宁衍庆纸浆有限公司2014年5月份共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337份。其中广西金弘达柳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发票代码:4500134140,发票号码:03212212、02905540、02905541、02905542已于2014年5月份网上认证,认证相符(认证序号为:233、234、235、236)。且南宁衍庆纸浆有限公司已于次月2014年6月13日纳税申报中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衍庆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应否向金弘达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金弘达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证明、发票邮寄签收单可以认定衍庆公司已于2014年5月20日收到了金弘达公司向其开具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具备《购销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衍庆公司未依约向金弘达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其赔偿金弘达公司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衍庆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元,由上诉人南宁衍庆纸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骁审 判 员  陆 敏代理审判员  蒋维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志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