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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合肥嘉利置业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与霍山建设恒达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嘉利置业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霍山建设恒达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254号原告:合肥嘉利置业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住所地:霍山县。负责人:何福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志扬,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山建设恒达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霍山县。法定代表人:陈庆恒,董事长。原告合肥嘉利置业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诉被告霍山建设恒达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嘉利置业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志扬、被告霍山建设恒达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庆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9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被告租赁了嘉利星城C区3幢24#-38#商铺共计642.41平方米,租期4年,约定租金预付。每阶段的起始日前60日交纳,逾期按欠收金额的日百分之一给付滞纳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拒不给付第四阶段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平方米20元/月的租金。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归还了租赁商铺,但租金拖至今日未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154178.4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每日1‰的滞纳金(至诉讼时7477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合肥嘉利置业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4月9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赁的具体房屋商户、房号、面积、租赁期限、租赁费用、滞纳金的给付方式、不予给付保证金的理由。被告霍山建设恒达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诉状上的负责人何福德是不是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话诉讼时无效的。2、原告所述欠款不实,合同约定第四阶段是按20块钱一平方计算租金,总共租的面积是642.41平方米,按这个价格算我公司实欠128482元。3、嘉利公司原先在经营中多次欠我公司账款,我们都没有起诉,截止到2013年5月30日之前原告共欠我公司33000元,有财务单据证实。4、我公司在原告财务上有房屋租赁押金一共3万元,应该从总欠款上比除。5、租赁房屋期间房屋存在漏水现象,房屋伸缩缝上的夹杂物掉下来了把我的财产砸坏了,隔壁房屋水池漏水把我的打的木柜全弄坏了,房屋结构存在问题。下水道不通,使玉雕车间无法工作,多次协商一直没有解决问题,最后我重新维修房屋,维修款94840元。在欠款之前我与嘉利公司签订了展销合同,受嘉利公司委托为嘉利公司组织2013年霍山县首届年货旅游购物节,由于嘉利公司没有履行它所承担的职责,造成参展户80余人到县政府上访3天,为解决此事,政府组织专案组,强行让我赔偿21万,造成21万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合同规定,嘉利公司应该承担21万损失。这个就造成我拒付房租的主要原因,还要与原告进行财务上的结算。被告霍山建设恒达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财务人员写的证明,证明原告欠我广告费共计34000元未付。证据二,收据二份,证明原告收到我公司房屋保证金25000元。证据三,房屋维修照片及单据总共94800元,证明房屋维修花费948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他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各方证据的认证如下:关于原告的证据: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租原告的房子是事实,我公司自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未给付房租也是事实,但是是有理由的,理由同我的答辩意见。关于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二无异议,是事实。但保证金不能退还,依据合同第十条第2项规定。证据三,三性均有异议,1、维修票据未说明是什么用处。2、依据租赁合同第6条第4项即使出现房屋漏水现象维修也是自行完成。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2011年4月9日租赁合同,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及拖欠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的房租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是复印件,且在庭审中查明“经手人解为霞”是被告妻子,无法证明该份证据是原告出具,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本院认为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所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霍山县衡山镇嘉利星城C区3幢24#-38#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为642.41平方米。承租期限为4年,即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作霍山玉石交易综合大厅用途。租金分四个阶段:第一阶段即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为免租;第二阶段即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为免租;第三阶段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为15元/平方米/月;第四阶段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20元/平方米/月。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9月28日交纳保证金20000元、5000元,共计25000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对第四阶段(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20元/平方米/月)的租金未予给付,导致原告诉至法院。另查,合同到期后,被告搬出了所租房屋,原告已将房屋收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154178.4元(642.41平方米×12个月×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25000元,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山建设恒达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合肥嘉利置业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房租款154178.4元。二、驳回原告合肥嘉利置业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4730元,减半收取2365元,由被告霍山建设恒达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纯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