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二初字第0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芜湖辉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镜湖区美高梅酒店、叶春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辉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镜湖区美高梅酒店,叶春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1232号原告:芜湖辉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祁支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元,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珊,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镜湖区美高梅酒店,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营者:李伟静,女,1964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春年,该酒店员工。被告:叶春年,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原告芜湖辉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镜湖区美高梅酒店、叶春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应当适用普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由审判员宁攸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云峰、汪萍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的举证期限延长至本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的十五日内,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审 判 员 宁攸文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人民陪审员 汪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桂亚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