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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二初字第0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芜湖辉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镜湖区美高梅酒店、叶春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辉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镜湖区美高梅酒店,叶春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1232号原告:芜湖辉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祁支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元,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珊,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镜湖区美高梅酒店,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营者:李伟静,女,1964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春年,该酒店员工。被告:叶春年,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原告芜湖辉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镜湖区美高梅酒店、叶春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应当适用普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由审判员宁攸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云峰、汪萍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的举证期限延长至本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的十五日内,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审 判 员  宁攸文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人民陪审员  汪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桂亚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