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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群英与惠州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群英,惠州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331号原告:刘群英,女。被告:惠州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府前路1号。法定代表人:邓星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自新,系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咏华,系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群英诉称:200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世贸中心商铺委托经营/租赁协议书,将xx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由被告每月固定支付原告租金并将租金支付至原告的银行账户。协议签订后,被告却未能依约履行协议,从2006年6月至12月;2009年1月;2012年欠2个月;以及从2013年11月开始至2015年3月期间,终止了租金的支付,合计共欠租27个月。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租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遵守协议,支付租金,但被告均不予支付。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判处:1、被告偿还原告租金38022.8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经查,2004年7月25日原告刘群英与惠州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世贸中心商铺委托经营/租赁协议书》,约定将原告位于世贸中心第3层第xx号商铺(总面积:32.79㎡)委托惠州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由惠州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招商、签订租赁协议和财物收益分配等,惠州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并按合同约定负责把经营收益每月付至原告银行账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惠州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并非上述合同相对方,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群英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78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接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链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