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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二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常州市创格灯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欧量(上海)照明有限公司、杭某某、石某某串通投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创格灯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欧量(上海)照明有限公司,杭某某,石某某

案由

串通投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二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常州市创格灯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200120-9,住所地常州市���墅堰经济开发区鹤翔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杭某某。诉讼代表人虞凌枫,男,1979年6月14日生,汉族,系被告单位常州市创格灯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单位欧量(上海)照明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89104-2,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徐公路3053号5幢-1,法定代表人赵洁。诉讼代表人吴重献,男,1963年8月29日生,汉族,系被告单位欧量(上海)照明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杭某某,男,1968年4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常州创格公司法定代表人、上海欧量公司股东、实际经营人。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犯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石某某,男,1985年2月21日生,汉族,本科文化,原系常州创格公司员工。2014年9月14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犯罪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常州市创格灯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创格公司)、欧量(上海)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欧量公司)、被告人杭某某、石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建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常州创格公司诉讼代表人虞凌枫、被告单位上海欧量公司诉讼代表人吴重献、被告人杭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至2013年期间,在苏州高新区浒光运河、南广场、生态公园、主体公园景观灯具设备采购及服务项目、苏州市科技城智慧谷道路建筑亮化灯具采购及安装项目等8个项目公开招标过程中,被告单位常州创格公司经被告人杭某某决定,被告人石某某负责实施,以透露投标报价、代做标书及代为参加���标开标等手段,与江苏创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新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串通投标,使被告单位常州创格公司中标,中标金额合计人民币1460.86876万元,其中被告人石某某参与犯罪5次,中标金额为人民币1302.84396万元。二、2010年至2013年期间,在苏州高新区科技城环路亮化工程灯具设备项目;太湖大道两侧(科技城段)景观整治工程项目等5个项目公开招标过程中,被告单位上海欧量公司经实际经营的被告人杭某某决定,由被告人石某某负责实施,以串通投标价格、代做标书及代为参加投标开标等手段,与上海百朗灯饰有限公司、上海今昭灯饰器材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串通投标,使被告单位上海欧量公司中标,中标金额合计达3451.1982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常州创格公司、上海欧量公司、被告人杭某某、石某某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杭某某、石某某均系主犯。被告单位常州创格公司、上海欧量公司、被告人杭某某、石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询问了两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虞凌枫、吴重献,讯问了被告人杭某某、石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单位常州创格公司诉讼代表人虞凌枫、上海欧量公司诉讼代表人吴重献、被告人杭某某、石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至2013年期间,在苏州高新区浒光运河、南广场、生态公园、主体公园景观灯具设备采购及服务项目、苏州市科技城智慧谷道路建筑亮化灯具采购及安装项目等8个项目公开招标过程中,被告单位常州创格公司经被告人杭某某决定,被告人石某某负责实施,以透露投标报价、代做标书及代为参加投标开标等手段,与江苏创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新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串通投标,使被告单位常州创格公司中标,中标金额合计人民币1460.86876万元,其中被告人石某某参与犯罪5次,中标金额为人民币1302.84396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9年4月,在苏州高新区浒光运河滨水景观等照明设备及安装项目公开招标过程中,被告单位常州创格公司经被告人杭某某决定,采用上述手段与苏州工业园区娄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上海莱亭景观工程公司串通投标,使被告单位中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158.0248万元。2、2010年5月,在苏州高新区浒光运河、南广场、生态公园、主体公园景观灯具设备采购及服务项目公开招标过程中,被告单位常州创格公司经被告人杭某某决定,被告人石某某负责实施,采用上述手段与上海新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普哲���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娄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串通投标,使被告单位中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638.7149万元。3、2013年7月,在苏州科技城公租房二期9号楼建筑亮化灯具采购及安装项目公开招标过程中,被告单位常州创格公司经被告人杭某某决定,被告人石某某负责实施,采用上述手段与江苏创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华灿景观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串通投标,使被告单位中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54.007万元。4、2013年7月,在苏州科技城孵化器三期建筑亮化灯具采购及安装项目公开招标过程中,被告单位常州创格公司经被告人杭某某决定,被告人石某某负责实施,采用上述手段与江苏创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天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串通投标,使被告单位中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66.269465万元。5、2013年9月,在苏州科技城医工所建筑亮化灯具采��及安装项目公开招标过程中,被告单位常州创格公司经被告人杭某某决定,被告人石某某负责实施,采用上述手段与南京三乐集团有限公司串通投标,使被告单位中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154.3446万元。6、2013年11月,在苏州科技城智慧谷道路建筑亮化灯具采购及安装项目公开招标过程中,被告单位常州创格公司经被告人杭某某决定,被告人石某某负责实施,采用上述手段与江苏创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华灿景观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新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串通投标,使被告单位中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389.508万元。二、2010年至2013年期间,在苏州高新区科技城环路亮化工程灯具设备项目;太湖大道两侧(科技城段)景观整治工程项目等5个项目公开招标过程中,被告单位上海欧量公司经实际经营的被告人杭某某决定,由被告人石某某负责实施,以���通投标价格、代做标书及代为参加投标开标等手段,与上海百朗灯饰有限公司、上海今昭灯饰器材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串通投标,使被告单位上海欧量公司中标,中标金额合计达3451.1982万元人民币。具体分述如下:1、2010年8月,在苏州科技城环路亮化工程灯具设备项目公开招标过程中,被告单位上海欧量公司经实际经营的被告人杭某某决定,被告人石某某负责实施,采用上述手段与常州创格公司、上海百朗灯饰有限公司、上海今昭灯饰器材有限公司串通投标,使被告单位中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1253.633万元。2、2011年3月,在太湖大道(科技城段)景观整治工程(景观灯具采购)项目公开招标过程中,被告单位上海欧量公司经实际经营的被告人杭某某决定,被告人石某某负责实施,采用上述手段与常州创格公司、上海百朗灯饰有限公司、上海今昭灯饰器材有限公��串通投标,使被告单位中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820.813万元。3、2012年6月,在苏州高新区规划展示馆周边景观装饰灯具采购项目公开招标过程中,被告单位上海欧量公司经实际经营的被告人杭某某决定,被告人石某某负责实施,采用上述手段与上海百朗灯饰有限公司、光浦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串通投标,使被告单位中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493.5472万元。4、2013年5月,在龙虎浜、南门户灯具采购项目公开招标过程中,被告单位上海欧量公司经实际经营的被告人杭某某决定,被告人石某某负责实施,采用上述手段与上海百朗灯饰有限公司、上海光瑞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串通投标,使被告单位中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487.436万元。5、2013年11月,在智慧谷中心区建筑亮化LED灯具采购项目公开招标过程中,被告单位上海欧量公司经实际经营的被告人杭某某决定,被告人���某某负责实施,采用上述手段与上海百朗灯饰有限公司、上海光瑞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串通投标,使被告单位中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395.76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杭某某、石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均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常州创格公司、上海欧量公司、被告人杭某某、石某某分别预交罚金保证金计人民币3万元、8万元、12万元、10万元。另查明:被告单位常州创格公司、上海欧量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常州创格公司诉讼代表人虞凌枫、上海欧量公司诉讼代表人吴重献、被告人杭某某、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陈某某、蒋某某、高某、朱某、王某某、曲某、仓某、牛某、李某某、曲某某、谢某某、王某斌、朱X、元���某、陈某民、崔某某、施某某、张某某、沈某某、卢某、王某东、诸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书证:被告单位常州创格公司、上海欧量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招标文件、中标公告,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虞凌枫、吴重献及被告人杭某某、石某某的身份证明、罚金保证金收据、社区矫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常州创格公司、上海欧量公司在政府公开招标项目中,分别由被告人杭某某决定、在被告人石某某实施下,与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杭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石某某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对被告单位常州创格公司、上海欧量公司依法应判处罚金,对被告人杭某某、石某某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杭某某、石某某均起积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单位常州创格公司、上海欧量公司、被告人杭某某、石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单位常州创格公司、上海欧量公司、被告人杭某某、石某某能预交罚金保证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常州创格公司、上海欧量公司、被告人杭某某、石某某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杭某某、石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悔罪表现,结合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等因素,认为其均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被告人杭某某、石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单位常州创格公司、上海欧量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杭某某、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常州市创格灯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二、被告单位欧量(上海)照明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杭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四、被告人石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 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钱苏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