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福贵与王玉龙、杨国丰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贵,王玉龙,杨国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103号原告王福贵,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庆阳农场职工。被告王玉龙,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杨国丰,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延寿县农行庆阳分理处工作人员。原告王福贵因与被告王玉龙、杨国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对被告王玉龙所有的位于延寿县东风国际7号楼10层3门楼房进行了查封。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龙、杨国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福贵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王玉龙以建养猪场为由,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期限为二个月,2014年8月6日本息一次还清。并用被告王玉龙自有的位于延寿县安山乡双合村水田地50亩做抵押,并由被告杨国丰担保。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农垦法院管辖。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一拖再拖,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玉龙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70000元,逾期利息按照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0.0056计算,逾期利息15120元(270000元0.0056元÷30天300天,从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止),本息合计285120元,其在诉状中多请求的利息38880元及从2015年4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自愿全部放弃。由被告杨国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玉龙、杨国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原告为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玉龙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被告王玉龙用自有的位于延寿县安山乡双合村水田地50亩做抵押,由杨国丰担保的事实。被告王玉龙、杨国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玉龙、杨国丰虽然未出庭质证,但经庭审核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被告王玉龙以建养猪场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7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期限为2014年8月6日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被告王玉龙用自有的位于延寿县安山乡双合村水田地50亩做抵押。被告杨国丰为其担保。被告当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到期后,被告王玉龙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此款,二被告推拖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玉龙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逾期利息15120元(从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止,按照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0.0056元计算,即270000元0.0056元÷30天300天),本息合计28512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从2015年4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被告杨国丰对此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位于延寿县安山乡双合村水田地50亩使用权的抵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还清借款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70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按照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0.0056元计算给付利息的请求,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5120元的利息,计算方法正确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位于延寿县安山乡双合村50亩水田地使用权的抵押问题。因该土地系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134号关于《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规定,抵押登记应当以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前提。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的集体荒地土地使用权和乡村企业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其他类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故被告王玉龙为原告设定的该抵押,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告自愿放弃该抵押,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国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因被告王玉龙为原告设定的抵押无效,且原告与被告杨国丰在借款合同中未就担保方式做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龙偿还原告王福贵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15120元,合计人民币285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国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原告王福贵负担583元,被告王玉龙负担5577元、财产保全费2140元,共计7717元,由被告王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孙成福代理审判员 常立国人民陪审员 丁昌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