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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隆传与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隆传,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466号原告李隆传,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刘书勇,四川银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法定代表人杜建勋,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炳银,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威,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隆传与被告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加明公司另案起诉李隆传要求其支付多付的工程款,本案裁定中止审理。后本案恢复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隆传向本院申请调取都江堰地税局就案涉工程向加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本院未予准许。原告李隆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书勇,被告加明公司委托代理人孟炳银、杨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隆传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加明公司与都江堰市地税局(以下简称地税局)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聚源税务所维修加固项目(以下简称聚源项目)由加明公司承建,中标价为429000元,工程竣工验收时工程款支付至中标价的60%,工程结算经审计部门审核批准后,支付工程结算总金额的97%,余额3%作为工程质量的保修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加明公司将聚源项目交给原告李隆传进行施工。原告在向被告缴纳了相应管理费用后,立即组织施工。通过李隆传及其雇佣的工作人员刘显俊等人的努力,聚源项目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顺利完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地税局及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被告加明公司也在收到工程进度款后及时将相应款项全额转付给了原告。聚源项目竣工验收后,原告指派刘显俊以加明公司的名义与地税局进行结算工作并协助地税局完成工程结算的审核工作。2012年7月,工程结算的审核工作全部完成,审定的结算金额为396866.41元。通过多方努力及协调,2013年5月24日,李隆传指派刘显俊以加明公司的名义为聚源项目向地税局缴纳了税款25637.61元。随后不久,地税局将聚源项目工程尾款139466.41元支付给加明公司。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加明公司将聚源项目工程尾款139466.41元支付给原告,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至今尚拖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12万多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将地税局聚源项目的工程款139466.41元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加明公司辩称,1、聚源镇税务所维修加固工程确系加明公司承建,加明公司没有将工程交给李隆传。2、李隆传是因与晏浚峰的个人关系,晏浚峰将工程交给李隆传施工,李隆传所收到的全部工程款都是晏浚峰个人转给李隆传,加明公司没有向李隆传支付过工程款。3、据公司调查晏浚峰转给李隆传的工程款大于李隆传应收工程款,李隆传应得工程款为388866.41元,就是396866.41元减去2%管理费8000元后所得。综上,李隆传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四川省都江堰市地方税务局与加明公司签订合同,与本案有关的约定有:1、将都江堰市聚源税务所维修加固项目交由加明公司承建,2、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7月28日。3、合同价款为429000元。4、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完成工程量的30%支付工程中标价的20%;工程完成工程量的60%再支付工程中标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再支付20%;工程结算经审计部门审核批准后,支付工程结算总金额的97%,余额3%作为工程质量的保修金。后加明公司二级建造师晏浚峰将该工程交由李隆传实际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加明公司收取合同价429000元2%的管理费,工程盈亏、资料、审计、办理竣工结算均由李隆传负责。加明公司于庭审中认可晏浚峰将工程拿给李隆传施工的行为。加明公司实际收取李隆传管理费8000元,双方均陈述此款系工程款中扣除。同时查明,李隆传承包案涉工程时,系四川隆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加明公司和李隆传均陈述是李隆传个人承包案涉工程。还查明,都江堰市聚源税务所维修加固项目《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评价书》载明,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7月28日。该工程《竣工图》载明,竣工图编制日期为2010年8月26日。2010年8月《竣工结算书》载明,工程竣工结算价为431545元。该工程于2010年8月9日通过验收。2012年7月23日,四川中佳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关于都江堰市地方税务局聚源地税所加固恢复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中佳造价字2012第61号)载明,“经审核,该工程送审结算金额431545.15元,审定结算金额396866.41元。该审核结果经我公司三级复核及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签字确认,足以公允的反应该工程的结算情况,建设单位可按照审定结算金额396866.41元与施工单位结算工程款”。该报告所附的《都江堰市地方税务局聚源地税所加固恢复工程审核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及《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以下简称《定案表》)均载明,加明公司对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396866.41元予以盖章认可。《结算书》上都江堰地税局盖章确认时间为2010年7月23日,加明公司未填写盖章确认时间。《定案表》上加明公司盖章确认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李隆传指派其工作人员刘显俊于2013年5月24日为该项目支付税款25637.61元。还查明,对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项支付方式,李隆传庭审中陈述,工程款是由本人先打收条或领条给加明公司才通过转账方式收到款项。对其主张的已付工程款,系根据加明公司与地税局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按合同价429000元乘以60%得出。先陈述不清楚是加明公司账户还是晏浚峰的账户转过来的。不记得分几次转账了。后又陈述是通过晏浚峰账户转账到本人账户。加明公司庭审中陈述,因为晏浚峰与李隆传关系好,将工程交给李隆传做双方未签合同,李隆传的工程款都是晏浚峰转给他的,晏浚峰给李隆传转账支付工程款也未要求李隆传打收条。晏浚峰的转款已超过工程审定金额。加明公司并于庭审中提交晏浚峰账号为622208440200056XXXX的工商银行帐户2010年7月2日至2013年12月21日转账流水明细,主张分别于2010年7月30日、8月19日、8月26日、10月13日和10月28日向李隆传账号为的账户转账163600元、18万元、2万元、17万元和10万元,5笔合计633600元。主张减去工程审定结算金额396866元后,已多付236734元。李隆传认可7月30日转款163600元和10月13日转款17万元中的85800元系案涉工程款,称其余金额为双方其他经济往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都江堰地税局与加明公司签订的合同、案涉工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评价书》、《竣工图》、《竣工结算书》、《震损房屋加固工程验收报告》、四川中佳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中佳造价字2012第61号《审核报告》及所附的《结算书》、《定案表》,晏浚峰工商银行帐户转账流水明细和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李隆传与加明公司口头协议的效力问题。加明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李隆传施工虽无书面合同,但双方于庭审中对此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李隆传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加明公司与李隆传关于案涉工程交由李隆传施工的口头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二、关于李隆传要求加明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39466.41元的诉请是否成立问题。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李隆传要求加明公司参照口头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双方对案涉工程款为396866.41元及约定的管理费8000元在案涉工程款中扣除均无异议,故加明公司应支付李隆传的工程款为388866.41元。争议焦点在于加明公司已支付李隆传案涉工程款的金额究竟是多少。本院认为,1、李隆传承包案涉工程系口头协议,且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方式陈述不一致,对李隆传关于“加明公司是取得案涉工程款后再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能确认,故案外人都江堰地税局于何时分几次向加明公司支付工程款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对李隆传要求调取都江堰地税局就案涉工程向加明公司支付工程款付款凭证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2、案涉工程2010年5月30日开工,7月28日竣工,8月确定竣工结算价。2012年7月确定工程审定结算金额396866.41元,2013年5月24日李隆传指派工作人员刘显俊为该项目支付税款25637.61元。而加明公司提供晏浚峰时间为2010年7月2日至2013年12月21日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流水明细,主张在案涉工程的上述时间段内,分别于2010年7月30日、8月19日、8月26日、10月13日和10月28日通过晏浚峰账户向李隆传转账支付工程款共计633600元,转款额已超应付额。李隆传只认可7月30日转款163600元和10月13日转款17万元中有85800元,合计249400元是案涉工程转款。对其他转款金额认为是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认为,李隆传于庭审中认可工程款系通过晏浚峰账户转账支付,加明公司主张在案涉工程的相关时间段内已通过晏浚峰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633600元,且李隆传也认可其中的249400元为案涉工程款的情况下,李隆传若主张其余转款不是案涉工程款,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李隆传在本案中主张加明公司未支付工程款139466.41元证据不足,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隆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0元,诉讼保全费1217元,合计4307元,由原告李隆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钰人民陪审员 孙 剑人民陪审员 李 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梦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