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722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尹吉彬,山东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玉东独任审判,并向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吉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1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生育一男孩。婚前不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为了孩子、为了家庭我一忍再忍。2014年正月初九,我们各自外出打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一年没有联系。如今孩子大了,再也没有牵挂。我与被告已无感情可言。为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杨某某诉状中说的全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1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告杨某某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徐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儿子,双方共同经历了婚姻生活的风风雨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现原告杨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证据、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夫妻二人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感情尚可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玉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