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青岛银丰模具有限公司与青岛和阳达模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银丰模具有限公司,青岛和阳达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商初字第579号原告青岛银丰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戴国利,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松林,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鹏,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和阳达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李跃集,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雪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青岛银丰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和阳达模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松林、张鹏,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总货值共计400000元的模具47套。交货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3年10月支付了部分模具款75000元,尚欠32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故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模具款人民币325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01111.6元(以325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5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模具款数额约为350000元左右,被告已付款,不欠原告款项。双方的业务发生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期间,原告确实向被告交付了模具,但具体的数量和金额都记不清了。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04400元,此外,原告还欠被告前期材料费40491元、因模具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186051元,这些费用加在一起已远大于模具款的数额。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期间,原、被告发生模具加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一)对账单一份,证明2012年3月26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该日欠原告模具款355000元。对账单中提及业务的多个合同号以及总金额400000元,被告已于2012年3月支付45000元,估计余款为355000元。证据(二)企业询证函、快递单及快递回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主张模具款。该邮件于2014年3月18日签收。证据(三)付款凭证三份,证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付款10000元,2012年10月11日被告付款10000元,2013年1月20日被告付款10000元。证据(四)加工订做单一份,证明证据(一)中提及的合同号对应的是模具编号,该加工定做单是从原告公司业务经办人杨坚强的业务资料中取得。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中被告的印章是真的,但是该对账单出具目的不是为了证明欠款,而是原告的经理杨坚强找到被告,称为了证明原告的业务能力从而承接海洋世纪外放的模具业务,所以让被告加盖了印章。被告就其上述陈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都没有异议。证据四因业务时间久远,记不清楚了。庭审中被告提供:证据(一)电子商业汇票逐笔指令查询单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证明2012年2月20日原告收取被告模具款100000元,该款由原告经理杨坚强签收。证据(二)收款收据四份,证明2012年2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加工费50000元、2012年5月15日原告收到34400元、2012年8月14日原告收到10000元、2012年10月11日原告收到10000元。证据(三)材料收据四份,证明原、被告在涉案业务之前曾经发生其他业务,原告应付被告材料费40491元,该款应从涉案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证据(四)模具维修费计算单一宗,证明原告所供模具出现质量问题,被告给客户进行维修,花费了维修费186051元。此外,被告于庭审之后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制作的模具进行维修费评估。证据(五)电子邮件两宗,一宗是被告与雄风公司及海尔公司之间的邮件,内容为对原告提供的模具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协商。另一宗为被告就质量问题发邮件给原告经理杨坚强,杨坚强一直未回复邮件,仅电话联络被告。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收到该款。杨坚强确系我公司经理,但不能确认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对证据(二)所显示的2012年8月14日和2012年10月11日的这两笔付款予以确认,对2012年5月15日的34400元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款没有入我公司的账。对2012年2月28日的杨坚强出具的50000元的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收到的现金为45000元。对证据(三)材料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时间是在本案之前,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从未接到被告的质量异议通知,原告所提交的模具不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未收到过被告的质量异议通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一份、企业询证函一份、快递单及快递回单各一份、付款凭证三份、加工订做单一份,被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汇票逐笔指令查询单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收款收据四份、材料收据四份、模具维修费计算单一宗、电子邮件两宗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证明。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公开开庭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依法成立加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主张2012年3月26日对账单的出具目的不是为了证明欠款,但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对账单中加盖其财务专用章,应视为对截至该日欠款355000元事实的确认。双方之间在涉案业务之前存有其他业务,被告主张的在对账单出具日之前的100000元及50000元付款不足以构成对原告诉请的325000元的抗辩。原告对2012年5月15日34400元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款是否记入原告公司账目,对其收取被告款项的事实不产生影响。该款应从原告诉请的325000元中予以扣除。被告主张原告所供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电子邮件及模具维修费计算单不足以证明其质量异议主张。被告提出的对模具维修费的评估申请亦因此而无评估基础及评估必要,本院对被告的评估申请不予准许。被告主张用双方其他业务产生的材料费抵消涉案债务,但其提交的材料收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确定数额的可供抵消的债权。被告以材料费、维修费抗辩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数额为290600元(325000元-34400元),并赔偿原告以2906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8日(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最早时间)至2015年5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和阳达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银丰模具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290600元。二、被告青岛和阳达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赔偿原告青岛银丰模具有限公司以2906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5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青岛银丰模具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和阳达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14元,由被告负担6879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人民币68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美玲人民陪审员 董利元人民陪审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晓莹书 记 员 周富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