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6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袁铁与刘颖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铁,刘颖,北京获鑫实业开发公司,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建国门分中心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8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铁,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颖,女,1958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杰(刘颖之兄),1952年1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获鑫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吴华利,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建国门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总布胡同**号。法定代表人蔡强,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恒,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建国门分中心干部。委托代理人祁云昆,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建国门分中心干部。上诉人袁铁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23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袁铁诉称:1990年,我父亲袁忠信将单位分配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西里27栋3门25号二居室对换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292号平房2间(以下简称涉诉房屋)。1993年底,我父亲袁忠信做了头颅外伤手术。1994年3月8日,我父亲为治病暂时居住于我的姐姐家。在此期间,我父亲袁忠信让邻居家外孙女董莉莉看管涉诉房屋,在看房期间,董莉莉在我的家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爱人的姐夫刘卫的户口迁入涉诉房屋,企图用刘卫的户口占有我父母的住房权。因刘卫既不是承租人,也不是户主,因此无法变更承租人,董莉莉便找来刘颖作为该户虚构的承租人和户主,在我的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变更刘颖为涉诉房屋的承租人和户主。其中,刘颖于1994年3月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039210的换房协议系虚构伪造的。其中,我父亲袁忠信的签名都冒签错为袁中信,且与涉诉房屋对换的刘颖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内北小街针线胡同8号(以下简称针线胡同8号)是一处私房,产权人并不是刘颖,产权人是杜鸿斌,且该房屋已于1991年拆迁了。另外,换房协议上北京获鑫实业开发公司冒充针线胡同8号的产权人盖了公章,虚构针线胡同8号为北京获鑫实业开发公司的自管公房。综上,我父亲袁忠信根本没有签署过换房协议,更不存在公房私房置换政策,也从没发生过莫须有的换房事实。此后,刘颖非法将其家人的户口迁入涉诉房屋,侵占我父亲及家人的合法住房权。1998年,我的父母为办理他处房屋的房改及报销取暖费手续,临时将户口从涉诉房屋迁出,待办理完手续后欲将户口迁回涉诉房屋时才发现刘颖及其家人的户籍迁入涉诉房屋,并导致我的父母户口无法再行迁入。此后,涉诉房屋于2002年4月被拆迁,由此获得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被刘颖及其家人非法获取。为此,我父亲及我报案,至今无人受理立案。我父亲于2010年12月8日去世,去世前,我父亲临终遗嘱让我找回终生所得住房,并找回正常情况下由我父亲应得的由我依法继承的、按照人均户口可得15平方米的回迁安置补偿房屋。故我诉至法院,请求确认1994年3月9日合同编号为0039210的换房协议无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袁铁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的换房协议系袁铁的父亲袁忠信与刘颖作为合同主体而签署,并由北京获鑫实业开发公司、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建国门分中心盖章确认的协议。现袁铁以换房协议并非袁忠信本人签署,且换房协议侵犯袁忠信及其家人合法权益为由,要求确认换房协议无效。因袁铁并非换房协议主体,袁铁之父袁忠信生前并未主张权利,不涉及换房协议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故袁铁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其起诉不成立。据此于2015年4月裁定:驳回袁铁的起诉。裁定后,袁铁不服,持原诉意见和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刘颖、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建国门分中心同意原审裁定。北京获鑫实业开发公司未上诉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建国门分中心的直管公房,该房屋原由袁铁之父袁忠信承租,后该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刘颖,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建国门分中心对于该承租人的变更予以认可。袁铁并非该房屋的承租人,其以原承租人袁忠信的继承人的身份主张涉及直管公房的换房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袁铁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羽红审 判 员 史 伟代理审判员 马兴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