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醴法执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姚勋与汤剑英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勋,汤剑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醴法执字第542号申请执行人姚勋,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汤剑英,住湖南省醴陵市。姚勋与汤剑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醴陵市人民法院(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汤剑英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姚勋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房屋租金及租金利息损失合计206307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汤剑英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熟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力波审判员  李文伟审判员  曾祥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望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