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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与王雷州、胡东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王雷州,胡东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757号原告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速股份),住所地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99号仁和大厦。负责人崔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林,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委托代理人杨丽燕,该公司职工。被告王雷州。身份证号:被告胡东瑞。电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经理。原告高速股份与被告王雷州、胡东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速股份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林、杨丽燕,被告王雷州,被告胡东瑞、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速股份诉称,2014年10月2日5时10分许,王雷州驾驶鲁G×××××号车辆沿荣潍高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辆驶入右侧沟内,车体与路基相碰撞,造成车辆、货物及路产损失,驾驶人王雷州及乘车人胡新泽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清障费1000元、吊车费1200元,财产损失8300元,共计10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雷州辩称,事故车辆鲁G×××××号系被告胡东瑞所有,我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东瑞电话称,事故车辆鲁G×××××号系我所有,王雷州系我雇佣的驾驶员,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G×××××号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000元,诉讼费、评估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5时10分许,王雷州驾驶鲁G×××××号车辆沿荣潍高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辆驶入右侧沟内,车体与路基相碰撞,造成车辆、货物及路产损失,驾驶人王雷州及乘车人胡新泽受伤。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清障作业吊车费2200元,支付路产损失费8300元。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王雷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鲁G×××××号车辆系被告胡东瑞所有,王雷州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省交通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发布《济青高速公路路产赔偿暂行规定》的通知、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公路赔(补)偿案件勘验检查笔录、送达回证、损坏高速公路设施索赔清单、潍莱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服务协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雷州驾车肇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清障作业吊车费及路产损失费等损失,因被告王雷州系被告胡东瑞雇佣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胡东瑞承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胡东瑞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胡东瑞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清障作业吊车费2200元,路产损失费8300元,共计10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8500元,由被告胡东瑞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胡东瑞赔偿给原告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经济损失8500元。三、驳回原告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对被告王雷州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2元,被告胡东瑞负担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纪修朋人民陪审员  陈建波人民陪审员  宁新河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姜晓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