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武江与武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斌,武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斌,农民。委托代理人孙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江,农民。上诉人武斌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原告村土地一轮承包时,二人均未成家,承包地在父亲武连元名下。1999年二轮承包时,原被告都成家另过,父亲名下承包地由原、被告二人平均承包耕地,共同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怀来县人民政府给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定原告应承包经营炮儿村集体耕地7.225亩。被告的承包地面积和原告一样,但原、被告的地块没有细分。原告现在实际耕种约6亩地,其余1.225亩土地被被告占有。同时原告父亲遗留自留地3.42亩,现在被被告占用,其中应有原告1.71亩。原告共应耕种土地8.935亩。由于原告多年在外打工,被告一直多耕种原告的部分耕地。原告要求要回被告多耕种的属于原告的部分耕地。由于村委会调解不成,特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多占的属于原告的承包地,保证原告7.225亩的土地经营权,同时归还自留地1.71亩。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系怀来县土木镇炮儿村村民,二人系同父母的兄弟关系。原、被告于1999年12月31日,分别与土木镇炮儿村村委会签订了编号为237、222的《怀来县土地、果园(分户)承包合同书》,各承包土地7.225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12月3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同日,怀来县人民政府为原、被告各颁发了与合同书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现原告承包地中的0.625亩被被告占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包的7.225亩土地有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佐证,原告在承包期内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经营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多占的属于原告的1.225亩承包地,保证原告7.225亩的土地经营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被告占用其1.225亩承包地的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鉴于被告自认原告只经营了6.6亩承包地,剩余的承包地被被告占用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占用了原告的承包地0.625亩(7.225亩-6.6亩)。被告应当将其占用原告的0.625亩土地返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父亲遗留的自留地3.42亩中的1.71亩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自认3.42亩土地已被被告出租于他人,但是因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该争议土地系二人父亲遗留的自留地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本案不属于债权请求权之诉,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遂判决,被告武斌将占用原告武江的位于怀来县土木镇炮儿村的0.625亩承包地返还原告武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宣判后,上诉人武斌不服判决,其上诉理由为,一轮土地承包时我家六口人,以我的父亲为户主签订的承包合同,二轮承包前我父亲失去了劳动能力,承包地由我与弟弟武江耕种,当时家庭分地时就照顾武江,由武江先挑,他挑剩下的归我,武江捡村边的好地挑了6亩多,剩余的山边赖地归我,就这样经营到现在。二轮承包时没有细分,村委会鉴定的合同按总承包地两人一人一半,即每家7.225亩。武江村边的地被征用,征地款全部由武江领取,我山边赖地没人征用。现武江不讲好赖地,起诉要求由我补够他承包的亩数,一审法院判决我给他0.625亩承包地。好地赖地一样多,我认为这样判决不合理,好地赖地价值差距太大了,既然武江要求要够承包地亩数,最合理就是将地重分,将好地赖地按地块平局分配,不能他要了好地又要够亩数,天下没有这么不公道的事。为了体现法律的公正,请求中院查明事实对本案给予公正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承包期内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经营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鉴于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只经营了6.6亩承包地,剩余的承包地被上诉人占用的事实,剩余的承包地被占用的事实,确认上诉人占用了被上诉人的承包地0.625亩(7.225亩-6.6亩)。上诉人应当将其占用被上诉人的0.625亩土地返还被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武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少博审判员 武建君审判员 马瑞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武 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