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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官堂与慕庆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975号原告黄官堂。委托代理人韦嘉燕,广西青湖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慕庆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36号。负责人亢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华丽。原告黄官堂与被告慕庆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官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嘉燕,被告慕庆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官堂诉称:2013年3月10日,慕庆菠驾驶桂D×××××号小型轿车沿南宁市仙葫大道行驶,适遇同车道由黄官堂驾驶桂A×××××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滩堂在前方行驶,至仙葫大道路段时慕车追尾碰撞黄车,造成黄官堂和黄滩堂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慕庆菠既不保护现场、也不报警等候处理、而是驾车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慕庆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官堂、黄滩堂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邕宁区中医院抢救治疗,遭受了巨大损失,而被告在原告起诉前仅垫付18000元医疗费,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慕庆菠向原告黄官堂支付医疗费44376.90元、误工费4754.89元、护理费475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4286.68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慕庆菠辩称:不认可原告的主张,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于慕庆菠存在逃逸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范畴,应由慕庆菠自行承担。2、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慕庆菠驾驶其所有的桂D×××××号小型轿车沿南宁市仙葫大道行驶,适遇同车道由黄官堂驾驶桂A×××××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滩堂在前方行驶,至仙葫大道路段时慕车追尾碰撞黄车,造成黄官堂和黄滩堂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慕庆菠驾驶机动车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单方过错造成事故;事发后慕庆菠既不保护现场、也不报警等候处理、而是驾车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慕庆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官堂、黄滩堂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医疗费用,向法庭提交南宁市邕宁区中医院出具的《南宁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南宁市邕宁区中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南宁市邕宁区中医院出院记录》及《南宁市邕宁区中医院门诊病历》、《南宁市邕宁区中医医院疾病处理证明书》各1份,载明:1、黄官堂于2013年3月11日往南宁市邕宁区中医院入院治疗,2013年4月28日出院,前后住院48天,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62376.89元;2、出院医嘱: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另向法庭提交《户口簿》一份,载明:黄官堂系农业家庭户口。再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确认被告慕庆菠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向法庭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关于责任免除的第六条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投保单》,其中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规定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被告慕庆菠在保险单上签有姓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据此主张,因被告慕庆菠在本案事故中存在逃逸行为,符合双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免责情形,被告慕庆菠应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进行赔偿。另查明,被告慕庆菠主张其已就原告黄官堂的医疗费先行垫付了18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另一案件当事人黄滩堂33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黄滩堂3755.11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明力要大于其他证据,在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时,应当予以采纳。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慕庆菠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黄官堂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慕庆菠在本案事故中存在逃逸行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因被告慕庆菠在本案事故中存在逃逸行为,符合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有关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免责情形,被告慕庆菠应对超出交强险的不足部分进行赔偿。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南宁市邕宁区中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材料,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用62376.89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慕庆菠先行垫付的18000元,尚余44376.89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从事建筑行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4年《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年的标准计算,现原告住院48天,故误工费为893.06元(6791元÷365天×48天);3、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157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4754.89元(36157元÷365天×4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0元(100元/天×48天);4、营养费,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需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5、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但原告为就医治疗确会产生相关费用,本院酌定为400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176.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剩余赔偿限额6700元(扣除已赔偿黄滩堂3300元)内赔偿给原告,余款44476.89元由被告慕庆菠赔偿给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047.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106244.89元(扣除已赔偿黄滩堂3755.11元)内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官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700元;二、被告慕庆菠赔偿原告黄官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4476.8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官堂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047.95元。本案受理费704元,由原告黄官堂负担77元,被告慕庆菠负担62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朱微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熊志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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