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政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788号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政和县熊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被告旺某某,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政和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09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4日生育长女汪雅韩,2013年3月25日生育次女汪雅萱。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没有足够的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也没有相互信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对原告经常性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多次遭到被告殴打,每次原告被殴打后,怕夫妻吵架,被人笑话,更是顾及夫妻情分和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所以都没有报警,忍气吞声,原谅了被告。但被告不思悔改,家暴成性。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又对原告拳打脚踢,把原告打得遍体鳞伤。女儿因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母女感情深厚,且被告脾气暴躁,对女儿成长不利。今因原告本人没有固定的收入,无法抚养两个孩子,只能各负责抚养一个。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被告老家有一套房子,可归被告。但在其他方面被告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由于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的人身安全无法得到保障,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诉请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长女汪雅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次女汪雅萱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诉状列明的第2项诉讼请求为:长女汪雅韩由原告抚养,次女汪雅萱由被告抚养,现当庭变更如上。)被告旺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汪雅韩、汪雅萱都是事实,但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原告多次遭到被告殴打”不是事实,只打过原告一次,是因为原告白天跟朋友去OK厅唱歌,因为这件事被告和原告争吵起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24日生育长女汪雅韩,2013年3月25日生育次女汪雅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登记证明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建立合法婚姻关系。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共同生活中发生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伤害,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理解,相互体谅,共同营造健康、和谐的家庭生活。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文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丽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