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宁波吉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朱炳钗、朱茂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吉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朱炳钗,朱茂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660号原告:宁波吉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平。委托代理人:倪海锋。被告:朱炳钗。被告:朱茂官。上述俩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华芳,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杨刚。委托代理人:魏国胜。原告宁波吉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炳钗、朱茂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宁波吉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各类损失11137元,其中车辆维修费2137元,停运18天损失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吉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海锋、被告朱炳钗、朱茂官的委托代理人蒋华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2日12时10分许,被告朱炳钗驾驶浙B×××××号小型汽车在本市长春路与马园路与案外人张振辉驾驶的浙B×××××号小型汽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被告朱炳钗与案外人张振辉自行协商,由被告朱炳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张振辉不承担责任。该次事故造成浙B×××××号小型汽车后保险杠及右后尾灯的损坏,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定损员定损,该车的修理费用为2137元。因浙B×××××号小型汽车系登记在原告宁波吉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的出租车,车辆修理统一由原告安排并至原告指定的宁波吉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故案外人张振辉于事故当日下午将车辆开回原告处申请修理,因临近春节,宁波吉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钣金厂间不再进行车辆修理,故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将车辆送至宁波吉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2015年2月27日傍晚修复完毕,共计维修3天,案外人张振辉支付维修费2137元。因原告未就损失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案外人张振辉系宁波市才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被劳务派遣至原告处工作。宁波市才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每月支付案外人张振辉工资1650元,案外人张振辉每月向原告上交出租车管理费4650元,平时营运出租车获得的收益由案外人张振辉自行支配。2015年2月,案外人张振辉向原告上交管理费415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张振辉垫付了车辆维修费,并委托原告代为向被告主张车辆维修费及停运损失费,待原告得到相应赔偿后返还案外人张振辉。被告朱炳钗驾驶浙B×××××号小型汽车登记在被告朱茂官名下,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车辆尚在保险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如何认定?首先,关于停运时间,本院认为,虽然浙B×××××号小型汽车于2015年2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处于停运状态,直至车辆修复完毕才恢复营运,但该车辆实际维修时间仅为3天,造成其长时间停运的原因系宁波吉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钣金厂间在2015年2月12日至2月24日期间不对车辆进行维修。因浙B×××××号小型汽车实际维修仅3天,而事故发生时间距离2015年春节法定节假日尚有8天时间,如及时得到修理,修理完成时间也在2015年春节法定节假日前。现原告明知浙B×××××号小型汽车作为营运车辆如未得到及时修理将会发生停运损失,但在其指定的汽车维修机构不进行车辆修理的情况下,未积极寻找其他汽车维修机构修理车辆,而任由车辆在原告处停放,故原告的行为扩大了案外人张振辉的实际停运损失,故案外人该期间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浙B×××××号小型汽车维修3天对案外人张振辉造成的停运损失。其次,关于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案外人张振辉2015年2月向原告上交管理费4150元,即每天上交管理费148.21元(4150元÷28天),另案外人张振辉因运营出租汽车获得的收益由其自行支配,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张振辉的收入情况,本院参考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作为案外人张振辉的日收入情况,即205.93元(53748元÷12个月÷21.75天),故案外人张振辉停运3天实际损失为1062.15元[(148.12元+205.93元)×3天]。因案外人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车辆维修费2137元及合理的停运损失1062.15元,并委托原告代为主张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137元及停运损失1062.15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车辆维修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自愿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认可;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现被告朱炳钗、朱茂官自愿承担合理的赔偿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波吉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波吉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37元;二、被告朱炳钗、朱茂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吉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1062.15元;三、驳回原告宁波吉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原告宁波吉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4元,被告朱炳钗、朱茂官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怡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朱嘉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