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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申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建喜与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刘建喜,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申字第4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原河南金星啤酒厂)。法定代表人:张铁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京广,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建喜。原审被告: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铁山,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建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郑民二终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星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部分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判非所请,二审维持明显有误;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刘建喜1989年12月调入金星公司,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金星公司称刘建喜自1996年9月自动离职,并被单位除名,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在,刘建喜2008年11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刘建喜诉请金星公司支付工资,因其一直处于待安置状态,故一、二审判决金星公司按全市同期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补发刘建喜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范淑娟审 判 员  乔景涛代理审判员  蒋德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运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