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罗保国与新疆西博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保国,新疆西博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一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保国,男,汉族,1972年7月25日出生,个体户,四川省南部县人,现住喀什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西博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黎仕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先智,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罗保国因与新疆西博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4)喀中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保国、被上诉人西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先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保国于2015年7月9日以证据尚不充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罗保国撤回上诉属于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罗保国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2871元(罗保国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435.5元,由罗保国负担。审 判 长 郭 利 柱审 判 员 吐尔逊江 ·买买提代理审判员 古丽菲亚·霍加买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夏迪娅 · 吾甫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