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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圣廷苑酒店有限公司与张斌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圣廷苑酒店有限公司,张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8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圣廷苑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长兴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18926606。法定代表人宋炳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寇星明,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风敏,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斌。委托代理人张文萍,深圳市法律援助指派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圣廷苑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廷苑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张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圣廷苑酒店与张斌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张斌的第一次过失行为,根据张斌确认的过失通知书,张斌2014年3月28日因做头发拉直项目造成客人不满,张斌在没有向圣廷苑酒店报告的情况下,私自为客人做第二次拉直,结果造成严重损失。该过失通知书显示,圣廷苑酒店对张斌作出该次处罚的原因是张斌隐瞒过失,并非是张斌的业务技能不过关,也即圣廷苑酒店对张斌作出重大过失的处罚,符合其员工手册第1.16项处罚细则的规定。关于张斌的第二次过失行为,根据张斌书写的事情经过可知,张斌2014年9月13日在工作中不慎将客人的脖子划伤并导致出血,客人骂了张斌,圣廷苑酒店则安排客人到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张斌虽然对圣廷苑酒店提交的赔偿协议书、病历本和医疗费票据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张斌对其自己书写的事情经过,本院对圣廷苑酒店提交的赔偿协议书、病历本和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并认为张斌的行为给客人和圣廷苑酒店造成了损失。张斌的行为给顾客带来了不便和损失,即使该行为是业务技能不过关所致,但圣廷苑酒店根据张斌的具体行为给予其重大过失的处罚,符合其员工手册第10.13项处罚细则的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因圣廷苑酒店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张斌已经签收了该员工手册,圣廷苑酒店据此对张斌作出处罚并无不当。因张斌在半年内两次被处以重大过失的处罚,圣廷苑酒店依据其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对张斌处以严重过失的处罚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圣廷苑酒店在与张斌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已经通知了工会,因此,本案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圣廷苑酒店无需向张斌支付赔偿金。张斌确认,在原审的庭审之前就已经收到了2014年8月和9月的提成5639.68元,因此,圣廷苑酒店无需再向其支付上述提成。综上,上诉人圣廷苑酒店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三、上诉人深圳圣廷苑酒店有限公司无需再向被上诉人张斌支付2014年8月、9月的提成5639.68元;四、上诉人深圳圣廷苑酒店有限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张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6093.88元。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张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茹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玉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