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美德誉织造厂、吴江市振发经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1169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久星。委托代理人郭增瑞。被告吴江市美德誉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工业区(富乡村)。负责人陈利江,厂长。被告吴江市振发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铜罗镇罗北村。法定代表人杨虎金,总经理。被告杨虎金。被告沈美珍。被告陈利江。被告陈月英。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与被告吴江市美德誉织造厂(以下简称美德誉厂)、吴江市振发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发经贸公司)、杨虎金、沈美珍、陈利江、陈月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钟久星、郭增瑞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美德誉厂、振发经贸公司、杨虎金、沈美珍、陈利江、陈月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农商行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美德誉厂与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罗支行(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美德誉厂向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借款100万元。同日,被告振发经贸公司与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杨虎金、沈美珍向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依约发放借款100万元,年利率为9.6%,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4年11月5日,被告美德誉厂与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美德誉厂向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借款100万元。同日,被告振发经贸公司与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杨虎金、沈美珍向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依约发放借款100万元,年利率为9.6%,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4年9月11日,被告美德誉厂与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美德誉厂向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申请为其出具的汇票进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45万元,保证金为45万元,汇票敞口为1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11日。同日,被告振发经贸公司与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杨虎金、沈美珍向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按约向被告美德誉厂签发10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共计145万元,被告美德誉厂缴纳保证金45万元。汇票到期后,被告美德誉厂未足额交存应付承兑汇票票款,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为其垫款100万元。2012年4月20日,被告陈利江、陈月英向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美德誉厂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在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美德誉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两笔借款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立案受理之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6%计算,自立案受理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4%计算);2、被告美德誉厂归还原告垫付票款本金100万及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025%计算);3、被告振发经贸公司、杨虎金、沈美珍、陈利江、陈月英对被告美德誉厂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美德誉厂、振发经贸公司、杨虎金、沈美珍、陈利江、陈月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陈利江、陈月英向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约定其自愿为美德誉厂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在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2014年7月2日,美德誉厂作为借款人,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407822)第04042号,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基准年利率6%上上浮60%;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正常结息外,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的50%);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借款。同日,振发经贸公司作为保证人,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吴农商银保字(B10201407822)第04042号,约定为确保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货款人民币1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杨虎金、沈美珍作为保证人向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约定其自愿为债务人美德誉厂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向美德誉厂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在《贷款凭证》上明确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2日,年利率为9.6%。后,美德誉厂仅归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2014年9月11日,美德誉厂作为申请人,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作为承兑人,双方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编号为吴农商银承字(C10201409822)第04225号,约定美德誉厂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45万元,收款人为吴江市创名纺织品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11日,保证金为45万元;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申请人承诺对因承兑人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承兑人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按半年期相同贷款方式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半年期相同贷款方式利率为5.35%。同日,振发经贸公司作为保证人,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吴农商银保字(B10201409822)第04225号,约定为确保前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的履行,保证人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银行承兑汇票净额人民币100万元。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与编号为吴农商银保字(B10201407822)第04042号《保证合同》相同。同日,杨虎金、沈美珍作为保证人向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约定其自愿为债务人美德誉厂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与杨虎金、沈美珍于2014年7月2日出具的《保证承诺书》相同。同日,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向美德誉厂签发了票面金额合计为14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0份,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9月11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3月11日。前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美德誉厂未按约交存应付承兑汇票票款,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为其垫付票款100万元。2014年11月5日,美德誉厂作为借款人,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411822)第04397号,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与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407822)第040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同。同日,振发经贸公司作为保证人,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吴农商银保字(B10201411822)第04397号。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与编号为吴农商银保字(B10201407822)第04042号《保证合同》相同。同日,杨虎金、沈美珍作为保证人向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约定其自愿为债务人美德誉厂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与杨虎金、沈美珍于2014年7月2日出具的《保证承诺书》相同。同日,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向美德誉厂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在《贷款凭证》上明确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5日,年利率为9.6%。后,美德誉厂仅归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另查明:杨虎金与沈美珍系夫妻关系,陈利江与陈月英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贷款凭证二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存根复印件十份、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十份、保证合同三份、保证承诺书三份、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与被告美德誉厂签订的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与被告振发经贸公司签订的三份《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并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后,被告美德誉厂应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并交存应付承兑汇票票款,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的上级行,有权行使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承兑合同及保证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故原告以提起诉讼方式主张依据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二笔贷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按二份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美德誉厂归还借款本金、相应利息以及合同到期后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美德誉厂归还垫付票款本金并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依据有效的三份《保证合同》,要求被告振发经贸公司对被告美德誉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杨虎金、沈美珍以书面形式向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出具三份《保证承诺书》,自愿为被告美德誉厂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认定其与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二被告理应按照《保证承诺书》的内容对被告美德誉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利江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自愿为被告美德誉厂于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在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1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认定其与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之间形成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而本案所涉债务均发生于上述期间,故被告陈利江依法应对被告美德誉厂在本案所涉债务在最高余额10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月英作为被告陈利江的配偶在《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上签字,而该保证承诺书载明了担保的债务,并明确了担保范围、保证期间,且上述担保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陈月英未在承诺人一栏内签字,但其在配偶处的签字行为表明其是知晓并同意被告陈利江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担保的,该保证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月英应在财产共有人所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美德誉厂、振发经贸公司、杨虎金、沈美珍、陈利江、陈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美德誉织造厂应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垫付票款本金100万元,合计300万元,并偿付利息(其中垫付票款本金100万元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025%计算;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立案受理之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自立案受理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市振发经贸有限公司、杨虎金、沈美珍对被告吴江市美德誉织造厂履行上述债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陈利江对被告吴江市美德誉织造厂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给付义务,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陈月英对被告陈利江履行上述第三项的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吴江市美德誉织造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 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陆文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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