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梁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林建全,南充市嘉陵区李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邱荣富,南充市嘉陵区李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某甲诉被告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建全,被告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荣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5月登记结婚,被告系初婚,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于1997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梁某乙,系在校学生。婚后前几年夫妻关系较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不良习性就显现出来。近六、七年被告信奉邪教,脾气暴躁,无端与原告争吵,双方人生观念发生严重偏差,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被告反复无常。最近两年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由婚生女自愿选择跟随原、被告一方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梁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信息;2、婚姻关系证明;3、原、被告婚生女的书信。被告阙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因此不同意离婚。被告阙某某提交了调查笔录两份、原、被告婚生女亲笔书信及身份信息、被告在南充市中心医院的诊断报告单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阙某某于199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5月登记结婚,1997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梁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但近几年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5月29日原告梁某甲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且结婚时间已二十余年,虽然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在审理中被告亦表示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加之原、被告婚生女正值青春期,更需要家庭的温暖和父母的陪伴。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交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梁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沥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