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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赖木生与黄杨武,陆云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95号原告赖木生,男,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身份证号码:×××8275,住。委托代理人赖伟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现住湛江市坡头区。被告黄杨武,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身份证号码:×××3133,住廉江市。被告陆云冲,男,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身份证号码:×××1218,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负责人:杨松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永海,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木生诉被告黄杨武、陆云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伟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兰芳、人民陪审员阳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鸿君担任记录。原告赖木生的委托代理人赖伟年,被告黄杨武、陆云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永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木生起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黄杨武驾驶粤K×××××号小型客车由官渡往南亭方向行驶,8时40分途经G325线遂溪县黄略镇白沙村路口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赖木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治疗,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住院75天。因住院医疗费高,原告无能力再自行继续支付治疗费,在伤情仍未治愈情形下采取术后固定回家保守治疗。事故经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遂公交认定(2014)第0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对该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交警部门核查被告黄杨武驾驶的粤K×××××号小型客车所有人是被告陆云冲,该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民事责任。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杨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63951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02370.6元(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判令被告陆云冲与黄杨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诉前财产保全费52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赖木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住院收费收据》。3、《收款收据2份》。4、《租车证明》。5、《护理人员工作收入证明》。6、《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病历》。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复核决定书》。8、《现金预收凭证》。9、《诉讼保全费收费收据、民事裁定书、诉讼费收费收据》。被告黄杨武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不合理,责任划分不当;原告驾驶无牌无证二轮电动摩托车上路,并突然变道横穿公路与答辩人在快车道正常驾驶的车辆发生相碰,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请求法院依据客观事实纠正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或次要责任。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误工费并没有提供有效的收入证明,所在公司入职时间与公司注册登记成立时间矛盾,其用人单位所出证明存在虚假嫌疑。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但原告没圾提供有效的单据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其主张营养费的依据不足。原告主张电动车毁损赔偿金没有提供有效的电动车受损单据证明。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序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对自身损害亦存在严重过错,答辩人无过错,不应承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进行裁判。被告陆云冲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黄杨武的答辩意见相一致。被告黄杨武、陆云冲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黄杨武《身份证》,2、《驾驶证》,3、陆云冲《身份证》,4、《行驶证》,5、《预交金凭证》,6、《收费单据4份》,7、《评估费、拖车费、保管费发票》,8、《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根据本案的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肇事车方及我司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不是60%。本案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核定,超过法定损失的部分应依法不予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肇事车方支付了部分,因此关于原告的医药费应由法院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核定。原告请求护理费不符合相关规定,其中原告请求按二人护理计算没有依据,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应按农业人口的误工标准计算,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认可,应依法予以纠正。关于营养费的计算天数,原告主张按165天计算营养费的天数是错误的,在有医嘱的情况下也仅应计算75天的住院天数。原告请求交通费4500元、护理用品费1498元及电动车毁损赔偿金2500元均没有依据,依法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没有依据,依法不予认可。根据交强险条款,本案涉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赖木生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作出鉴定为:赖木生左锁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左足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取内固定装置的后续医疗费用约为8000元。被告黄杨武、陆云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对原告两个十级伤残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异议,按目前取钢板所需费用约为4至5千元。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400元有异议,按物价规定应为1920元,超出部分为乱收费,不予认可。对原告起诉后的检查费、挂号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黄杨武驾驶粤K×××××号小型客车由官渡往南亭方向行驶,8时40分途经G325线遂溪县黄略镇白沙村路口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赖木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造成原告赖木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治疗,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共计住院75天。原告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发性骨折;右颧弓骨折;左锁骨骨折;左第1至5趾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背浅弓动脉离断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期间医嘱证明需二人护理,及需加强营养。原告住院用去医药费91152.20元及外出购买护理用品1498元,其中被告黄杨武、陆云冲已垫付医药费20000元给原告,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没有垫付费用给原告。本事故经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遂公交认定(2014)第0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赖木生与被告黄杨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对该事故认定不服申请湛江市交警支队复核,湛江市交警支队核定维持遂溪县交警大队作出的(2014)第0422号认定书。另查明,被告黄杨武驾驶的粤K×××××号小型客车所有人是被告陆云冲,该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杨武是受雇于被告陆云冲正在履行职务。原告出院后以其损失被告未作合理赔偿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并向本院申请委托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赖木生左锁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右足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取内固定装置的后续医疗费用8000元,原告据此鉴定结论增加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诉讼请求,被告明确表示放弃法定答辩期间,当庭予以答辩。原告赖木生属非农户口性质,其主张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其不属于机动车的二轮电动摩托车相碰,请求被告承担60%的经济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遂公交认定(2014)第0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湛江市交警支队复核维持,该认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已经施行,故原告各项赔偿标准应按《标准》计算。关于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虽承担同等责任,但被告驾驶的是机动车,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第(2)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20%”的规定,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40%的事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自负50%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91153元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其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及委托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杨武、陆云冲已垫付医药费20000元应予冲减。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提供医嘱证明住院75天内需护理人员两名,本院予认定;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赖伟年、赖芷文的护理误工收入分别为5500元/月和4000元/月,虽有提供护理人员《工作收入证明》,但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赖伟年、赖芷文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和购买社保的资料、收入完税凭证予以证明,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护理人员上述月收入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护理费应按湛江地区护工薪酬标准每天120元计算;此外,原告主张后期护理90天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护理费应为18000元(120元/天×75天×2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需护理人员两名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护理医嘱予以反驳,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75天,即7500元(100元/天×75天),原告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8250元(50元/天×165天),有其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但其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过高,且主张按165天计算的依据不足,应按实际住院天数75天计算,鉴于原告因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且原告是74岁的高龄老人,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原告因事故受伤导致两个十级伤残,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赔偿金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属非农户口性质,事故发生时74岁,其××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6年,即25426.99元(32598.7元×6年×13%)。原告因事故导致伤残,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在事故中作用相当,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虽提供有《租车证明》,但护理人员无需每天往返医院,原告主张按每日6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且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而产生交通费属合理支出,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外购护理用品费用1498元,有其提供《收款收据》予以证明,鉴定于原告伤情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护理用品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电动车毁损赔偿金25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申请本院对被告车辆查封后,却没有在规定期间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解除对被告车辆的查封,该诉前财产保全费52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诉前财产保全费52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增加请求检查费118元及门诊挂号费5元属医疗终结并向本院起诉后产生的,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400元合法,该费用是因本事故导致而产生的,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2400元提出过高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赖木生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损失为人民币148227.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48227.99元,属于伤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赔偿金25426.99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合计57826.99元,尚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7826.99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9115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及外购护理用品1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110401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不足部分100401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60%即60240.6元(100401元×60%),减除被告陆云冲已垫付给原告的20000元后,被告人保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40240.6元。被告人保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辩称,根据与投保人签订的交强险条款约定,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合法有据,本院予采纳;因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被告黄杨武受雇于陆云冲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案诉讼费依法应由实施侵权的车辆所有人即被告陆云冲与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赖木生损失人民币67826.99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赖木生损失人民币40240.6元;共计人民币108067.59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赖木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61.35元,由被告陆云冲负担1476.81元,由原告赖木生自负98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伟勤审 判 员  何兰芳人民陪审员  阳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邓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第(2)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2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