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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姚维龙与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518号原告姚维龙,男,汉族,1982年9月22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委托代理人王伟江,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晓庆,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孙云龙。被告孙云龙,男,汉族,1978年11月28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昌邑市。原告姚维龙与被告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孙云龙公路货物��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三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三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维龙的委托代理人魏晓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孙云龙(以下简称被告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维龙诉称,被告一系被告二在上海设立的分公司,被告三是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一及被告二经营快递业务,即能达快递。在此期间,原告以牌号为浙A1XX**的车辆常年为被告一运送货物,被告一根据运输的历程、容量、趟数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班车费。但自2013年10月起,被告一突然停止支付前述班车费。在原告���求下,2014年5月5日,被告一出具班车费欠条,确认截止到2013年12月的班车费(运费)215,770元。另,被告三与被告一、被告二之间在财务上是混淆的,被告三应当对被告一、被告二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拖欠运费215,770元;2、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上述运费的利息损失1,000元;3、被告三对前述两项诉请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班车费欠条、领款凭证1组,证明被告一确认截至到2013年12月份的班车运费共计215,770元;2、档案机读材料1份,证明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分公司;3、证明1份,证明被告三是被告二的股东,被告二与被告三存在财务上的混同。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二为速递物流企业,被告一为被告二在上海设立的分公司。原告为被告一运输货物,被告一根据运输线路、趟数等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运费。被告一出具班车费用欠条,结欠牌号为浙A1XX**的货车车主姚维龙截止到2013年12月的班车费215,770元。但被告方并未向原告支付欠费,故涉诉。经查明,被告三系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三是被告二的股东之一。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一运输货物,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完成被告一交付的货物运输,其有权收取相应运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应由被告二向原告支付运费。被告未按期支付班车费欠条中确认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二支付所欠运费215,7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至今未��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的损失即所欠运费自应付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二偿付利息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三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三与被告二之间存在混同,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孙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维龙运费215,770元;二、被告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姚维龙利息损失1,000元;三、驳回原告姚维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1.5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111.55元,由被告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平人民陪审员  朱 磊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二〇一五年七月���日书 记 员  朱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