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天扬与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菩提金街商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院长庭长承办人分管庭长审核合议庭成员签名书记员校对签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420号原告:刘天扬,武汉市物价局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张早刚,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南湖花园瑞安街269号103室。法定代表人:陈乐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武汉菩提金街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31号凯旋门广场1栋4层3室。法定代表人:陈泽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天扬与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菩提金街商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刘天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早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菩提金街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扬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和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菩提金街商业发展公司签订《菩提金街》内购住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20万元内购房屋意向金,购买被告的《菩提金街》项目k7地块3号9层08号房屋,如内购房成功选购,该意向金转为首付款,如果放弃内购,二被告按照缴纳款110%进行回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交纳20万元内购房屋意向金。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也无预售许可证。因对有关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和二被告签订的《菩提金街》内购住宅协议书无效;��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的购买意向金20万元,及承担经济损失(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8日起参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天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菩提金街》内购住宅协议书1份、收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和二被告签订《菩提金街》内购住宅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交纳20万元内购房屋意向金;被告至今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菩提金街商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刘天扬提交的证据,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武汉菩提金街商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刘天扬与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菩提金街商业有限公司签订《菩提金街》内购住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二被告交付20万元内购房屋意向金,购买被告的《菩提金街》项目k7地块购买被告的《普提金街》项目k7地块3号9层08号房屋,建筑面积约为76.16平方米,内购单价为每平方米8968元,内购总房款为683003元。双方约定,若原告内购房成功选购,该意向金转为首付款,如果放弃内购,二被告按照缴纳款110%进行回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二被告交纳20万元内购房屋意向金。因对有关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故而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武汉菩提金街商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取得开发楼盘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副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天扬与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普提金街商业有限公司签订《普提金街》商铺内购协议书时,被告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普提金街》内购住宅协议书无效,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菩提金街》内购住宅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购房向被告支付了内购房屋意向金20万元,因双方签订的《菩提金街》内购住宅协议书无效,故被告应退还原告该款项,又因原告支付的款项为二被告占用,故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原告经济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天扬与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菩提金街商业发展公司2014年1月8日所签订的《菩提金街》内购住宅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菩提金街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天扬支付的购买住宅的意向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8日起计算至退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3元及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菩提金街商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3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马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倪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