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传军与济宁市农联种植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军,济宁市农联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915号原告刘传军。委托代理人谢厚洋。被告济宁市农联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庆虎,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贞会。原告刘传军与被告济宁市农联种植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厚洋,被告济宁市农联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庆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贞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军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成立济宁市农联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原告集资,承诺支付利息。2014年4月1日向原告收取5000元,并出具单据一份,2014年5月16日被告返还4500元。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收取50000元,并出具单据一份,约定2015年3月22日到期,分红1540元。上述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集资款50500元,利息1540元,共计52040元,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传军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4月1日社员股金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取5000元,2014年5月16日返还4500元,下欠500元。2、2014年9月22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单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期限是半年,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22日,到期利息为1540元。3、农民专业合作社股东信息查询结果两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查询结果是,被告的注册资金并未到位,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被告济宁市农联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一、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当,应为股权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济宁农联专业合作社股金单可以证实原告所提出50500元应为入股资金,且股金单上明确注明了入股日期、入股期限、年分红率、到期日期与到期分红。该股金单完全符合公司股东入股的要件,因此本案应当确立为股权纠纷,并不是普通的民间借贷。二、作为股权纠纷,原告是被告济宁市农联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股东,对股金的退回和分红利润情况,应当根据济宁市农联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经营状况及股东清算来予以决定。原告直接以民间借贷要求返还借款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照股权纠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济宁市农联种植专业合作社提交如下证据:1、刘传军济宁市农联种植专业合作社入社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刘传军已经申请加入了济宁市农联种植专业合作社,并成为该社社员。2、济宁市农联种植专业合作社章程一份,该章程明确规定了是由五人发起,于2014年3月24日召开设立大会,该章程共分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成员、第三章组织机构、第四章财务管理、第五章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第六章附则。证明被告依法成立并由自己规范的章程,原告作为本合作社成员应当按照该章程的相关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异议,但能证明原告是济宁农联专业合作社的社员,所交纳的款项为股金,2014年9月22日的单据,该证据明确认定为是济宁农联专业合作社股金单,而非借据,亦非集资款,该股金单内容体现为入股及退股日期、入股金额、入股年分红率及到期分红数额。该内容完全符合股东入股的法律形式要件,因此原告提供的该股金单应当认定为股东入股资金。该入股资金50500元也是原告所享有的股权,原告以民间借贷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对证据3真实性没异议,从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信息来看,被告济宁市农联种植合作社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其中登记股东为五人即孙胜钊、刘庆虎、程娟、冯建设、文向峰,所登记的认缴出资额为1万元,注册资金为500万元,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该合作社在工商局进行登记,按照新的企业登记办法是采取的登记制,而非注册资本验资制,因此500万的注册资金并不需要实际出资,从该登记形式来看,被告符合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是原告起草和书写的,明显的是格式化的内容,是被告诱导原告所签的字,被告承诺借原告的钱之后,到期付本还息,原告才签的这份申请书,因此该申请书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认为原告是自愿加入的该社社员的观点显然是不能成立的。认为证据2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章程中并没有被告公司的股东签字和盖章。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有效,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有效,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成立济宁市农联种植专业合作社,以股金的形式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1日向原告收取5000元,并出具单据一份,2014年5月16日被告返还4500元;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收取50000元,并出具单据一份,约定2015年3月22日到期,分红1540元。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2015年5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集资款50500元,利息1540元,共计5204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股金单明确约定了入股金额、入股日期、入股期限、年分红率、到期日期与到期分红金额,该股金单从形式上并不符合公司股东入股的法定要件,该案名为入股,实为借贷,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借贷关系,并且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市农联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传军借款本金50500元并支付利息1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元,由被告济宁市农联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满望新人民陪审员 侯明龙人民陪审员 张永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