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892号原告李某,公司职工。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3年1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子女不管不问,对妻子没有尽到忠诚义务,致使婚姻生活无法继续。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刘某乙、婚生女刘某丙,被告支付抚养费;当庭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抚养婚生女,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被告刘某甲辩称: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刘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刘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期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5年3月与被告分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界限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相互了解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偶有争吵,实属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多为年幼的子女着想,互谅互让,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