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二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闫XX诉马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XX,马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244号原告闫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薛XX,系辽宁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XX,男,汉族。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家园X号。负责人王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XX,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XX与被告马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XX委托代理人薛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尚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XX年XX月X日,被告马XX驾驶辽MXXX**轿车将原告闫XX撞伤,导致原告住院治疗。此案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辽MXXX**轿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肇事的辽MXXX**轿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1430.84元、护理费2492.88元、交通费26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25916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80元、财产损失(修车)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因被告马XX未到庭,请法院依法查清其两证情况,如其两证情况不合法,则我公司不予理赔。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到医院进行调查,原告自诉其在农村居住,是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负有次要责任,对损害发生负有过错,精神抚慰金应依法进行调整。原告体内有固定物,鉴定时机不符合法律规定。肇事司机马XX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根据保险法和双方保险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不负责理赔。被告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原告闫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被告马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被告马XX车辆未进行年检,根据保险法和双方保险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不负责理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责任划分,予以采信。2、住院病案一本,证明原告受伤程度及治疗过程、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即陪护人员为一人。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医疗费收据3张及用药清单,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只能赔偿交强险项下10000元,超过数额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住院治疗情况,予以采信。4、护理人员户口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及护理费标准。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与XXXX矿山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二份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收入的工资条、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工资损失情况。原告收入2014年7月份3495元、8月收入3335元、9月份收入3445元,平均每月收入3425元,受伤之日2014年10月9日至伤残鉴定前一天2015年5月26日共计误工227天,其误工损失为2591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出租房屋合同一份、出租人李XX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XXX市XX镇XX社区2015年6月19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为城镇,依据辽高法(2009)120会议纪要的“户籍在农村的受害人,如果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提出在原告住院初期,保险公司跟踪人员到医院调查,原告儿子闫X自述其父亲在农村居住。并且在事故认定书中及住院病案中、包括劳动合同首页均有记载原告在XX村(XXX村)居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XXX市XX镇XX社区2015年6月19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现居住在XXX市XX镇XX社区,无法证明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7、鉴定费收据二张,证明伤残鉴定支出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支出鉴定费情况,予以采信。8、XXX市XX汽车修配厂出具的发票、修车材料明细表各一张,证明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闫XX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用黑体字加粗,对免责情况进行提示,肇事车辆未进行年检,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异议,按照保险法规定,除了黑体字加粗,保险公司还应当承担特殊的提示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是保险条款并非与被告马XX签订的保险合同,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原告闫XX的申请,依法委托XXXX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一、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为十级残。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8355元(陪护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按发生额处置,患者如果出现感染多种药物过敏加之目前物价增长可能产生费用高于预计费用)。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体内有固定物,不符合法律鉴定时机。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给付。本院认为XXXX司法鉴定所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XX年XX月X日,被告马XX驾驶辽MXXX**轿车将原告闫XX撞伤,导致原告住院治疗。此案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辽MXXX**轿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辽MXXX**轿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依据原告闫XX的申请,依法委托XXXX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一、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为十级残。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8355元(陪护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按发生额处置,患者如果出现感染多种药物过敏加之目前物价增长可能产生费用高于预计费用)。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430.84元、护理费2942.88元(住院26天×95.88元×1人)、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26天×15元)、交通费260元(住院26天×10元)、误工费25916元(原告工资收入2014年7月3495元、8月3335元、9月3445元,受伤之日2014年10月9人至伤残鉴定前一日2015年5月26日227天,平均月收入3425元×227天)、残疾赔偿金21046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20年×10%)、二次手术费835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1480元,以上共计9682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马XX驾驶辽MXXX**轿车将原告闫XX撞伤,导致原告住院治疗。经交警大队认定辽MXXX**轿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0%),原告承担次要责任(30%)。原告闫XX伤残等级经XXXX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为十级残。肇事车辆辽MXXX**轿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因在保险限额内足以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被告马XX不再承担赔偿义务。因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维护。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在交强险限额内只能赔付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划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肇事车辆未进行年检,在商业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供保险合同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依据不予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XX经济损失6664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123元(二次手术费8355元+伙食补助费390+医疗费31430.84元=40176元-10000元=30176元×70%),以上共计877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马XX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焱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