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民三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任占京与陈茂卫、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吕新亮、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占京,陈茂卫,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吕新亮,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三初字第347号原告任占京,男。委托代理人李孟祖、柳矿生,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茂卫,男。委托代理人陈文路,男。系被告陈茂卫的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生华,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蒋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吕新亮,男。第三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晁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任占京诉被告陈茂卫、被告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水务公司)、被告吕新亮、第三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占京的委托代理人李孟祖、柳矿生、被告陈茂卫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路、被告北控水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生华、蒋诺、被告吕新亮、第三人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占京诉称,2013年3月,被告北控水务公司西霞院水厂院内,因蓄水长漏水,将水厂院内地基冲毁,院内冲成一数十米宽、数十米深的大水沟。为填牢水沟,被告北控水务公司找来当地数台装载机,挖掘机进行施工。其中有原告的柳工50转载机一台。被告陈茂卫为原告的装载机司机,2013年3月28日8时许,被告陈茂卫擅自带来的被告吕新亮将原告的装载机开到施工现场的沟内,导致装载机损坏报废。原告认为,原告任占京是出于抢险救灾的考虑,当时在不计报酬的情况下将之前开铲车的司机陈茂卫一并交付给施工单位。交付时施工单位也认可了该铲车的施工性能和状况,包括铲车、司机陈茂卫的驾驶技能,车辆和司机交付后就有施工单位组织安排,服从了施工单位的调遣,任占京就已经无法对铲车和司机进行掌控。任占京在事故发生时也确实不在场,在这样的情况下由于施工单位疏于管理,任由施工人员之外人员操动施工机器,造成任占京重大财产损失,组织管理方有重大过错,对任占京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作为该机械的操作人员,陈茂卫没有按照施工单位的安全教育的规定施工,随意让他人操作机械,给任占京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付连带赔偿责任,而本案中的吕新亮未经施工单位的同意,擅自操作施工机械,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对任占京的财产损失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万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因造成装载机损坏产生的修复费用2629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赔偿因造成装载机损坏无法作业产生的停止运营损失暂记271859.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再本院指定期限内对其增加诉讼请求部分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北控水务辩称,一、原告的诉状已经明确,被告陈茂卫是原告任占京雇佣的装载机司机,也就是说,原告任占京与被告陈茂卫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其财产损失是由于被告陈茂卫擅自带来被告吕新亮将装载机开到工地现场的沟内所致。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其财产损失的赔偿要求,只能向直接加害人陈茂卫、吕新亮主张,被告水务公司并非赔偿义务和责任人,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明显错误,依法不能成立,也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二、关于黄河备用水源工程北蓄水池发生溃堤后的临时加固工程施工,2013年3月25日答辩人与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黄河备用水源工程北蓄水池溃堤抢险及临时加固工程施工协议》,由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黄河备用水源工程北蓄水池溃堤工程具体施工,洛阳水务集团作为发包方,与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与原告任占京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该项目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洛阳水务集团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三、2013年3月25日,被告与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黄河备用水源工程北蓄水池溃堤抢险及临时加固工程施工协议》后,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8:30时,对所有参加抢险的生产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技术交底”,参加教育的生产作业人员均亲笔签名,其中有第二被告陈茂卫,安全教育内容第17条明确规定”若未按规定操作,发生一切安全事故自行承担”。原告任占京的诉状也明确表述”被告陈茂卫擅自将机械交由不会操作机械的被告吕新亮操作装载机,被告吕新亮明知自己不会操作机械,仍然擅自操作装载机导致事故发生”。据此,被告吕新亮没有操作工程机械资质,更没有操作工程机械上岗证是不争的事实。那么,被告陈茂卫擅自将工程机械交由没有操作特种工程机械资质和上岗证的人员操作,严重违反操作规程也成为本案不争的事实。同理,原告作为特种工程机械所有权人,明知特种工程机械必须由具备资质、持有上岗证的人员操作,但在本案施工过程中,自己的工程机械却被没有资质和上岗证的人员操作,导致事故发生,不言而喻,原告任占京对自己的特种工程机械监管存在重大过错也是本案不争的事实。至此,原告任占京财产损害的事实已经非常清楚,作为一般常识,其财产损害赔偿显然不应该向答辩人主张。四、原告是否有购车发票、行车证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是涉案铲车所有权人,有待查实。另外,其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仅是黄河备用水源工程北蓄水池溃堤抢险及临时加固工程施工的发包方,与原告任占京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不能成立。被告陈茂卫辩称,任占京让我带着人去开车的,农村一般都是这样,如果不出事了就继续开车了,就因为出事了才有今天的官司,如果让陈茂卫承担损失是不合理的。被告吕新亮辩称,陈茂卫打电话叫我去的,说老板叫找个司机就让我去了,我进工地时也没有让我出示证件,也没有拦我,水厂监管不利,现场也没有任何安全标志,水厂也要承担责任;任占京的车辆本身就是老车很破、没有牌照、也没有从业资格证,有故障,这时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所以任占京要付主要责任。第三人六建公司辩称,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没有过错,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一直辩称加固工程系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但一直无法回答具体施工人员与常理不符与事实不符,从陈茂卫以及任占京起诉时都没有将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列为当事人也可以看出;综上所述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请合议庭依法驳回对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告任占京与案外人王正化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王正化将其所有的柳工50E装载机转让任占京,车价为135000元。被告陈茂卫系原告任占京雇佣的司机,长期为原告驾驶装载机。2013年3月23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北控水务公司的孟津华阳电厂黄河备用水源处理站蓄水池发生塌方漏水,造成附近村民17户人家进水。事故发生后,被告北控水务公司组织抢险抢修工作,从附近召集工程车辆进行抢险。原告任占京的车辆参与了此次抢修。被告陈茂卫作为司机,经被告北控水务公司核查驾驶资格后,驾驶任占京的车辆参与了事故抢险。被告陈茂卫在抢险过程中,以原告任占京需要找个人来驾驶装载机为由,通知未取得相应驾驶装载机资质的亲戚吕新亮来驾驶任占京的车辆,并由其指导驾驶。2013年3月28日早晨8时许,陈茂卫在指导吕新亮驾驶车辆过程中,不慎翻车,被告陈茂卫全身多处受伤,当场昏厥。被告陈茂卫被送至孟津县公疗医院,进行紧急处理后,转至洛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复合性外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裂伤、胰腺断裂伤、腰椎骨折、四肢多发开放性骨折、创伤性休克。原告的车辆亦在本次事故中损毁。原告任占京为被告陈茂卫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向被告主张赔偿车辆损失,引发本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装载机残值进行评估。本院将原告提交的鉴定材料交由本院技术科,技术科委托洛阳市伊诺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4年9月18日,该评估机构向我院出具《退办函》一份,主要说明经评估机构鉴定估价师、双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12日上午对委托评估的资产实施了实地查勘,查勘中因该车辆停放时间过长,发动机无法启动,根据现场查勘的结果无法确定该车是否完全损毁。鉴定机构以任占京鉴定目的超出评估范围为由,将案件退回我院。后,原告代理人所在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委托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柳工ZL50E型装载机修复费用的价格进行认证。2014年12月10日,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孟价认字(2014)第00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载明:“八、价格认证结论:根据价格认证依据和价格认证方法,考虑到认证标的现实情况和市场行情,确定本次标的在认证基准日的合计价格为:人民币贰万陆千贰佰玖拾捌元整(26298元)”。被告对该份结论书质证时称“对结论书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本案在过去的审理程序中原告已经向法院提出鉴定,鉴定不成是原告的原因,因此洛阳中冶律师事务所自行委托进行的价格结论没经本案其他当事人同意,也不属于法院按程序指定价格认定机构,故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不认可”。另查明,被告北控水务公司庭审中提交一份2013年3月25日与第三人六建公司签订的《黄河备用水源工程北蓄水池溃堤抢险及临时加固工程施工协议》,载明:“甲方: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内容:北蓄水池东边塌方抢险及加固工程黄河备用水源预处理厂蓄水池时由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施工的,为此将该抢险及加固工程委托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统一指挥及管理,遵守国家有关施工规范、规程,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确保施工过程中不发生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2、乙方应遵照有关规定和要求,配备技术过硬、经验丰富的项目经理、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及资料员,并均持证上岗,组成的人员报甲方备案,不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随意更换施工队伍及人员,以保证该抢险技术力量和施工队伍的稳定。3、乙方必须指定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安排施工技术、安全工程质量的工作,以确保该工程施工技术、安全工程质量等工作,以确保该工程完毕后可以正常、安全投入运行使用。4、乙方应尽快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施工方案,报监理,经监理方和设计方审批后立即实施。乙方的方案要详细、切实可行,在抢险方案中,应把安全、质量放在首位,要明确责任人,确保人身安全及财产不受损失。5、甲方应组成抢险总指挥及现场组织机构、配备相应人员,协调到位,确保工作顺利进行。6、甲方负责抢险施工的指挥、进度、监督和管理”。第三人六建公司质证时称,这个协议是在事故发生以后签订的,具体签订时间是2013年3月28日下午签订的,这份协议是框架协议,六建公司是从2013年3月30日下午开始接手加固和抢险工程的。六建公司提交其公司印鉴使用记录证明该协议上的公章系2013年3月28日加盖。但被告北控水务公司称第三人的印鉴使用记录系其单位内部的记录,不能证明协议系2013年3月28日下午签订。原告任占京质证时称,当时是北控水务集团组织施工的,我们的机械车辆也是北控水务集团雇佣的,协议是在事故发生后签订的,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及第三人法律关系的认定。(一)法律关系确认:被告北控水务公司与第三人六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由六建公司负责租赁机械、雇佣人员进行前期抢险,原告任占京亦否认其工程车辆系受第三人六建公司租赁,故本院无法认定第三人六建公司与被告陈茂卫、原告任占京之间的雇佣或租赁关系。根据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被告北控水务公司因抢险需要到周边召集车辆,亦承认其已经核查了陈茂卫的驾驶资质;原告任占京诉称系被告北控水务公司雇佣的其车辆;被告陈茂卫、原告任占京均称事故现场是由被告北控水务公司指挥、组织施工。综合上述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法庭调查、辩论意见,本院确定被告北控水务公司与原告任占京之间应系工程车辆租赁关系;被告北控水务公司接受了出租方原告任占京安排的司机即与被告陈茂卫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陈茂卫称第三人吕新亮系其按原告任占京的指示,由其介绍,任占京雇佣的,但庭审中,被告陈茂卫及第三人吕新亮未就吕新亮与任占京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进行举证,故本院无法认定吕新亮与原告任占京之间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二)法律责任认定与划分:被告陈茂卫让其未具有相应驾驶资质的亲戚吕新亮驾驶工程机械车辆,导致车辆侧翻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吕新亮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陈茂卫作为间接侵权人,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或使用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的毁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控水务公司因抢险需要,临时从附近租赁原告任占京等人的车辆,因抢险属高度危险作业,被告北控公司应当尽到审慎的监管和保管义务。被告吕新亮进入事故现场,并操作工程车辆,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北控水务公司亦负有监管不到位的责任。第三人六建公司与原告之间无法律关系,对其受伤亦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陈茂卫对原告的车损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北控水务公司承担30%的责任;第三人吕新亮对原告受伤承担40%的责任。(三)赔付费用:本案中原告申请鉴定,评估部门经勘查,无法核实被评估物是否已报废,故未作出评估意见。原告通过委托价格认证机构作出的价格认证书,应具有一定的参考性。结合本案原告车辆确实损毁,本院酌定按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孟价认字(2014)第00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的金额,计算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的停止运营损失,因未经有关鉴定部门鉴定或价格认证部门认证,且被告及第三人亦均不认可,故本院无法支持。综上,被告北控水务公司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889.4元;被告陈茂卫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889.4元;被告吕新亮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519.2元。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对其增加部分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占京赔偿财产损失7889.4元。被告陈茂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占京赔偿财产损失7889.4元。被告吕新亮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占京赔偿财产损失10519.2元。四、驳回原告任占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50元,原告任占京承担1400元,被告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0元,被告陈茂卫承担200元,被告吕新亮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玮玮审 判 员 张通通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