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汉桥与屈凤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汉桥,屈凤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滦民初字第776号原告杨汉桥。委托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岩,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凤海。原告杨汉桥与被告屈凤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汉桥的委托代理人魏思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汉桥及委托代理人曹岩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凤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汉桥诉称,2013年6月份,原告杨汉桥经被告屈凤海介绍到被告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滦平县党校办公楼内墙承包抹灰工作,2013年8月份结束,经结算尚欠原告工人人工费202820.00元未给付,原告杨汉桥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后原告杨汉桥于2013年腊月二十九找到被告,由工地的二次结构承包人屈凤海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屈凤海给付了20000.00元,剩余182820.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屈凤海给付原告杨汉桥工程款1828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汉桥当庭提供被告屈凤海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滦平党校工地抹灰人工费计贰拾万贰仟捌佰贰拾元整¥202820.00元欠款人:屈凤海工长:王峻峰签字。”证明被告屈凤海欠原告杨汉桥抹灰工程款合计202820.00元。被告屈凤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杨汉桥组织工人为被告屈凤海承包的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滦平县党校办公楼的工程从事抹灰工作,经原告杨汉桥与被告屈凤海结算,共欠原告杨汉桥工程款202820.00元,并由被告屈凤海为原告杨汉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屈凤海给付原告20000.00元,现尚欠182820.00元未付。原告杨汉桥起诉要求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屈凤海偿还此款,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其撤回对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汉桥的起诉陈述、屈凤海出具的欠条一张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屈凤海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抹灰工作承包给原告杨汉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杨汉桥完成了抹灰工程,被告屈凤海应支付原告杨汉桥相应的工程款。原告杨汉桥将抹灰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对未给付的工程款,被告屈凤海为原告杨汉桥出具了欠条,原告杨汉桥主张被告为其出具欠条后经催要给付了20000.00元应从总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对原告杨汉桥要求被告屈凤海给付尚欠工程款1828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屈凤海给付原告杨汉桥尚欠工程款1828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956.00元,由被告屈凤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连军审 判 员 崔晓明人民陪审员 侯宗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曼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