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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2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游贤良与王登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贤良,王登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2744号原告游贤良,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王登招,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游贤良诉被告王登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贤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登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贤良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王登招以发生交通事故需提前垫付赔偿款差资金,向我借款现金2万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登招立即偿还我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王登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登招发生交通事故需提前垫付赔偿款以安慰死者亲属差资金,向原告游贤良借款现金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登招立即偿还我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游贤良的陈述,被告王登招出具的借条、(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221号判决书、判决书中当事人向被告王登招出具的收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登招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游贤良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登招向原告游贤良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原告游贤良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游贤良主张被告王登招偿还原告游贤良借款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游贤良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时止,由被告王登招支付原告游贤良借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登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游贤良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被告王登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登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虹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