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法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制造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24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在蓝山县新圩镇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1200元从一个男子手上购买一辆红色三轮助力摩托车。该摩托车系蓝山县祠堂圩乡某某村村民唐某某被盗的摩托车。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途经祠堂圩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34元。另查明,该涉案车辆经蓝山县公安机关扣押后,于2015年7月20日已发还给唐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一、李某二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蓝价认鉴(2015)1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涉案车辆无手续,且有可能是被盗机动车的情况下,仍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购买犯罪所得赃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彭松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