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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徐雅茹与刘珍、徐伟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雅茹,刘珍,徐伟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徐雅茹,女,201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徐冰冰,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徐雅茹之父。委托代理人杨哲修,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珍,女,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伟芳,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表人班文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雅茹诉被告刘珍、徐伟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雅茹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指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陈海彦、人民陪审员吴志文组成合议庭,由张晓红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7月6日在本院黄冢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雅茹委托代理人杨哲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珍、徐伟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徐雅茹诉称,2015年2月6日10时,被告刘珍驾驶豫N7B3**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界沟镇李庄村与相对方向行驶徐桂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徐杜侠及乘车人徐雅茹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虞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桂侠、徐雅茹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2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37510元。被告刘珍、徐伟芳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前提下,平安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费用。因本被告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间接损失,如诉讼费、鉴定费等。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数额是多少?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雅茹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对象: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原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对象: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刘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对象: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情,原告支付医疗费3753.84元。4、被告刘珍的驾驶证、被告徐伟芳的行车证。证明对象:被告刘珍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属被告徐伟芳所有。5、保险单二份。证明对象: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6、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对象: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90日,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发票。证明对象:原告因住院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刘珍、徐伟芳、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珍、徐伟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能够证明本次事故中存在其他受害人,应在交强险内留有份额。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病历缺少住院、检查、出院记录等住院病情记载,且病历中无医院公章,不能如实反映伤情,直接影响伤残鉴定的合理性。对夏邑县乡村卫生室的票据有异议,其时间是在原告出院以后产生,非正规定票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对证据6即伤残鉴定有异议,因原告病历不完整,原告的伤情是否能构成伤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7,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对原告徐雅茹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作如下分析认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是公安机关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均系有医师杨钦民的签名,且诊断证明、出院证均加盖有公章。本院对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据予以采信。对夏邑李河骨伤科医院的收据,系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原告入院及出院所支出的交通费票据,数额不高,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实事:2015年2月6日10时,被告刘珍驾驶豫N7B3**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界沟镇李庄村与相对方向行驶徐桂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徐杜侠及乘车人徐雅茹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虞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桂侠、徐雅茹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3653.84元。交通事故至原告头部及右上肢外伤;右侧尺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需要90日护理期限。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赔偿因身体受到侵害而造成的损失,合法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徐雅茹身体受到损害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是:医疗费3653.84元、护理费为7020元(28472/年÷365天/年×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用1300元、伤残赔偿金18832元(9416.1元/年×20年×10%),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以5000元计算为宜。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5325.84元;原告因伤残鉴定产生的费用1300元,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应由被告刘珍承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没提供相关证据可以推翻本次鉴定意见,且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均记载原告右侧尺骨骨折与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检案摘要、检验过程中右尺骨骨折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徐伟芳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交徐伟芳存在侵权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被告刘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无必要在强制保险中给案外人徐桂侠留有份额,也无必要区分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雅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共计35325.84元。【将款汇入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北海支行账号:820031199501271012户名徐冰冰】二、驳回原告徐雅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刘珍承担1995元,原告徐雅茹承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陈海彦人民陪审员  吴志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海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