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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江阴市永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永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893号原告:江阴市永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翼军。委托代理人:沈利、陈旭红。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小凤。原告江阴市永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起诉来院。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市永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翼军、委托代理人陈旭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间存在买卖电梯配件聚氨酯缓冲器的业务往来,双方于2013年1月21日、2013年12月24日分别签订采购合同一份、战略合作协议一份,此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订单向被告交付货物及相应发票。截止2014年11月28日,双方共发生业务225536元,被告仅支付152256元,尚欠7328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280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利息计算从2015年5月26日起算。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战略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电梯配件聚氨酯缓冲器的合同关系,合同第8条、第9条双方约定了交货方式和付款方式;协议第1条约定合同标的物,第11条约定违约责任;2、2013年至2014年11月28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证明双方发生业务金额225536元的事实;3、付款凭证7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货款金额152256元的事实。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向相关国税部门查询了上述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2)的认证情况,查询结果为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认证且认证相符。针对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聚氨酯缓冲器价值合计225536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价税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接收后已申报认证。上述货款被告仅支付152256元,余款73280元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交货、开票的义务,被告未能及时结清与原告的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江阴市永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3280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32元,减半收取816元。由被告承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3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唐秋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