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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陈某炉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炉,陈某新,韩某浩,江某峰,肖某良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炉。被告人陈某新。被告人韩某浩。被告人江某峰。被告人肖某良。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区检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炉、陈某新、韩某浩、江某峰、肖某良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炉、陈某新、韩某浩、江某峰、肖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陈某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至3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炉、陈某新伙同黄庆波(在逃)作为股东共同出资,雇用被告人韩某浩、江某峰、肖某良负责赌场的望风、抽水、赌资的借贷等工作,在梅江区月梅农贸市场被告人陈某炉经营的彩票店内开设赌场,每天从晚上21时,开始组织赌客利用扑克牌以“九点半”的形式进行赌博,至次日早上6时结束,从中抽水渔利合计人民94500元。此外,还以放贷的形式提供人民币201700元作为赌资给参赌人员进行赌博。2015年3月29日凌晨,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在该赌场现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炉、陈某新、韩某浩、江某峰、肖某良及朱某龙等9名赌博人员,缴获3月28日晚上至3月29日凌晨“抽水”所得人民币6700元、赌资人民币39520元及用于赌博的扑克牌一副、“抽水”箱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炉、陈某新、韩某浩、江某峰、肖某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有书证被告人陈某炉、陈某新、韩某浩、江某峰、肖某良被抓获经过的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韩某浩的前科材料证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证人黄某文、朱某龙、李某兴、蔡某东、张某道、朱某、肖某明、林某珍、罗某秀、余某强、何某牛、李某彬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炉、陈某新、韩某浩、江某峰、肖某良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炉、陈某新、韩某浩、江某峰、肖某良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设定赌博方式,其行为已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炉、陈某新、韩某浩、江某峰、肖某良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属于情节严重,目前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炉、陈某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韩某浩、江某峰、肖某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浩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炉、陈某新、韩某浩、江某峰、肖某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炉、陈某新、韩某浩、江某峰、肖某良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炉、陈某新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浩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被告人江某峰、肖某良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韩某浩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江某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肖某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六、随案移送的赌资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冰萍审判员  张锦模审判员  徐君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睿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