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红军与霍佳桂、海亮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军,霍佳桂,海亮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王红军。被告:霍佳桂。被告:海亮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亚丽。委托代理人:石迪峰。委托代理人:何文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负责人:应科。委托代理人:卢明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吕文江。委托代理人:孙林剑。原告王红军与被告霍佳桂、海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亮集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海亮集团、霍佳桂赔偿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及各项费用计人民币42800元;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红军、被告海亮集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迪峰和何文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林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30日20时55分许,刘存富驾驶原告王红军所有的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S28台金高速公路往金华方向95公里+800米路段,追尾碰撞由被告霍佳桂驾驶被告海亮集团所有的浙D×××××号重型普通货车,造成杜询伟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刘存富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的责任认定的事实。被告海亮集团、人民保险公司认为,霍佳桂应无责任。本院认为,2014年10月8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二大队作出浙公高台交二认[2014]第2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存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霍佳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杜询伟不负事故责任,程序合法,定责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海亮集团、人民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三、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一)、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修理费金额为39550元。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施救费。原告提供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施救费金额为2600元。被告认为过高,按15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海亮集团提供浙D×××××号重型普通货车施救费发票金额7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停车费。原告提供停车费发票65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不合理,不能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600元系浙江台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出具的正式税务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收款收据50元不合理,本院不予采信。四、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浙D×××××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保险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5%,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王红军所有。浙D×××××号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海亮集团所有,被告霍佳桂系被告海亮集团的职工,被告霍佳桂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进行赔偿。因被告霍佳桂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认被告海亮集团对超过交强险部分负30%赔偿责任,被告霍佳桂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合理经济损失中车辆修理费2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合理经济损失中车辆修理费余额40150元、施救费2600元、停车费600元计人民币43350元;由被告海亮集团负30%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3005元,该款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12354.75元[13005元×(1-5%)];由被告海亮集团赔偿给原告人民币650.25元(4050.79元×5%),减去原告王红军自愿赔偿给被告海亮集团有车辆施救费700元,原告王红军还需赔偿给海亮集团49.75元,原告同意在其合理赔偿款中扣减。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王红军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354.75元;二、驳回原告王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海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数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临海支行。审 判 员 王放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金凌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