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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坪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847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杜宇,南充市高坪区高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某某,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8月1日生育一女易某甲,1996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易某乙,1996年12月26日在南充市高坪区老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后因被告常年在外务工、不尽家庭义务、喜欢赌博,双方时常发生矛盾。2007年后,被告在外务工一直不与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现诉请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8月1日生育一女易某甲,1996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易某乙,1996年12月26日在南充市高坪区老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合,爱好各异,导致夫妻关系失和。2007年被告外出务工后,一直不与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户籍信息、高坪区老君镇人民政府结婚证���、高坪区老君镇山清寺村村委会《证明》、被告父亲易某丙证言、被告之兄易某戊证言、儿子易某乙证言、女儿易某甲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性格不合、爱好各异,夫妻关系失和。2007年以后,被告常年离家在外,不与家中联系,双方缺乏情感交流,致使夫妻关系得不到修复。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也未提供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如有证据,双方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志人民陪审员  鲁晓慧人民陪审员  邱 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