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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高全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变,女,1957年1月19日生,汉族。系被害人高某杰之母。诉讼代理人凌培强,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高全旺,男,1965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4年9月24日因交通事故被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31日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祁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山,山西省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祁县办事处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臣,男,1973年3月4日生,汉族。诉讼代理人安长喜,山��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全旺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腾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变及其诉讼代理人凌培强、被告人高全旺及其辩护人张宏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臣及其诉讼代理人安长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高全旺无证驾驶大灯及尾灯损坏不能正常使用的晋07–11764号变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国道680KM+3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高某杰二轮摩托车(无牌无证,车载高某俊)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全旺驾车逃逸。造成高某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高某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高全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俊无责任。被告人高全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变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追究被告人高全旺的刑事责任;2、请求判令二被告人赔偿损失376453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又将损失总额变更为34894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43080元、丧葬费232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6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高全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全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1、事故认定书的结果显失公平,本次事故是由于被害人追尾造成的,应该由被害人承担主要责任;2、被告人视力有限、文化不高,分析认识事物的能力有很大的局限性,发生本次事故系过失;3、认定被告人逃逸显失公平,案发时被告人曾下车观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主观上有驾车逃逸而逃避法律制裁的故意;4、被告人高全旺系初犯、偶犯,没有社会危害性,建议对其判处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臣辩称:1、本案中双方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应直接按责任比例承担损失;2、按照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其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原告方受伤范围内的损失承担按份、补充、次要责任;3、其对高全旺未停车保护现场、抢救被害人并报警的行为是无法支配控制的,故不应承担司机超出雇佣��围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4、高全旺逃逸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是其无法预见的,故只对受伤损害承担相应责任,而不承担被害人死亡的损害后果;5、其已垫付了2万元丧葬费,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晋07–11764号变型拖拉机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臣,被告人高全旺与张某臣系雇佣关系。2014年9月23日中午,张某臣指派被告人高全旺驾驶晋07–11764车辆到祁县丰泽村送货,晚19时许,被告人高全旺驾车返回东观的途中,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国道680KM+300M处时,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高某杰驾驶二轮摩托车(无牌无证,车载高某俊)撞到被告人高全旺驾驶的拖拉机的右后侧,造成高某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高某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全旺驾车逃逸。经山西省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杰系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勘验,晋07–11764拖拉机大灯及尾灯损坏不能正常使用。被告人高全旺与被害人高某杰均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经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高全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俊无责任。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后,发现被告人高全旺有重大嫌疑,2014年9月24日电话通知被告人高全旺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当天被告人高全旺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供述了其在108国道东观收费站西侧与车辆发生碰撞后驾车驶离的事实。另查明,被害人高某杰1985年9月23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变系被害人高某杰之母亲,1957年1月19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共有两个子女。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臣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200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经现场勘查、调查,询问张某臣后,发现高全旺有重大嫌疑,2014年9月24日,民警电话通知高全旺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当天高全旺到祁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供述了驾驶晋07–11764车辆在108国道东观收费站西侧与车辆发生碰撞后驾车驶离的事实。2、祁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高某杰、高某俊血样提取登记表、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由于被害人高某杰提取血样较少无法进行血液酒精检测。3、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高全旺、被害人高某杰均没有驾驶证。4、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祁公交认字(2014)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交复字(2014)第83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证实被告人高全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责任,被害人高某杰承担次要责任,高某俊无责任。5、被害人高某杰死亡户口注销证明。6、被告人高全旺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高全旺肇事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7、晋07–11764变型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拖拉机数据资料,证实晋07–11764号变型拖拉机所有人是张某臣。8、祁县公安交警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肇事的晋07–11764农用三轮车已被扣押。9、祁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证实高某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10、证人杨某禄、张某俭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3日中午,其在大贾村珍珍饭店吃饭时,有三个年轻人在邻桌吃饭喝酒,这三个人其不认识。11、证人高某俊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3日晚上6点50分高某杰打电话叫其去吃饭,高某杰骑摩托车带着其从东高堡村出来由西往东观方向走,撞到了一个有马槽的车上出了事故。12、被告人高全旺的供述,证实其驾驶的三轮车车主是张某臣,其受雇于张某臣。事发当天下午其开三轮车去丰泽村送瓷砖,往东观走时天快黑了,在东观收费站西侧一二百米时其听到车后响了一声,声音很大,其以为有车碰了其的车,其下车看了一下,什么都没有看到,其就开车回了张某臣卖瓷砖的店里。其没有驾驶证,三轮车的离合器不好,前后都没有灯。1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臣的陈述,证实高全旺驾驶的晋07.117**号三轮车是其的车,没有入保险,其与高全旺是雇佣关系,事发当天中午,其安排高全旺去丰泽村送瓷砖,高全旺中午走的,晚上天黑了回来的。14、山西省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祁公尸检字第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高某杰系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15、山西省公安司法��定中心(晋)公(司)鉴(微物)字(2014)183号微量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高某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仪表盘上提取的蓝色附着物(1号检材)与高全旺驾驶的晋07–11764号农用三轮车右后侧马槽下边沿处提取的蓝色油漆(2号检材)及高全旺驾驶的晋07–11764号农用三轮车右后侧尾箱盖上提取的蓝色油漆(3号检材)有机成分和无机成分均一致。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勘验痕迹照片、死者照片。17、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高全旺因交通事故被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变、被害人高某杰的户籍资料及祁县东观镇东高堡村证明,证实高某变出生日期为1957年1月19日,系被害人高某杰母亲,共有两个子女,被害���高某杰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全旺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全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双方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该交通事故认定显失公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全旺明知自己驾驶的机动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未认真查看而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全旺无驾驶资格,且驾驶安全装置不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重���罚。被告人高全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全旺因同一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相应刑期。因被告人高全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变的物质损失有:丧葬费参照山西省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6407÷12×6=23203.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高某变生活费)参照山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017元,即7154×20+6017×20÷2=20325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共计22745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臣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肇事车投保交强险,被告人高全旺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物质���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人高全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臣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过错程度分担责任,本院认为由被告人高全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臣承担70%为宜,即82217.4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臣的相关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全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二、由被告人高全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臣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变十九万二千二百一十七元四角五分(含已支付的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斌圣代理审判员  李永玲���民陪审员杨子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郝永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