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冯萍与陈春水、陈燕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萍,陈春水,陈燕,来永梅,陈烈,陈岳庆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425号原告冯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福林。被告陈春水。被告陈燕。被告来永梅。被告陈烈。被告陈岳庆。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惠林、吴波,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萍诉被告陈春水、来永梅、陈烈、陈燕、陈岳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晓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福林、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萍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陈春水将杭州市滨江区滨康二苑10幢1单元202室和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滨康二苑26幢2单元201室两套拆迁安置房屋出售给原告,转让价格各为人民币1080000元(包括储藏室及附属物),并约定待房屋能办理三证时,被告必须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以杭州联合银行西兴支行转账形式共计216000元给该户陈春水妻来永梅账号,并由陈春水立收条一张,陈春水户于2014年3月26日也将转让房屋及门钥匙一起交付原告。2014年12月,滨康小区安置房屋三证手续开始办理,原告多次联系要求被告领取房屋三证并协助过户登记,却杳无音讯。故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杭州市滨江区滨康二苑10幢1单元202室房屋转让合同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春水、来永梅、陈烈、陈燕、陈岳庆辩称,房屋转让合同事实属实,但涉案房屋现被徐州市贾汪区法院另案查封。原告冯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陈春水和来永梅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关系。证据三、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申购表一份,证明被告拆迁安置分配面积。证据四、房屋拆迁户购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安置房面积、幢号、房号。证据五、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房款的事实。证据六、杭州联合银行汇款明细两份,证明原告房款通过银行汇付的事实。证据七、水电费收据一组,证明原告购房后入住支付水电费。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效力。结合上述有效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被告陈春水(甲方)以户主名义与原告冯萍(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滨康二苑10幢1单元202室拆迁安置房屋(包括储藏室及附属物)出卖给乙方,建筑面积80平方米,总价人民币108万元,由乙方于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给甲方,甲方在2014年3月26日交付该套房屋的全部钥匙和购房协议等相关资料。鉴于该套房屋相关权证于当时尚未办理,甲方承诺该套住宅相关权证手续办理完毕后,协助乙方办理权属过户手续,涉及办理权属过户手续的一切费用均由乙自理。2013年11月29日,原告即通过银行本票方式向被告来永梅支付216万元,被告陈春水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冯萍杭州市滨江区滨康二苑10幢1单元202室和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滨康二苑26幢2单元201室房屋购房款,每套108万元,合计216万元。被告自2014年3月26日将该套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对房屋装修并居住至今。另查明,陈春水户安置人员五人,为陈春水、来永梅、陈燕、陈烈、陈岳庆。陈春水与来永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陈春水以户主名义与原告冯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对房屋基本状况、房屋价款的确定及价款交付、交付使用等主要内容予以约定,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虽合同签订时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但没有效力性强制规定否定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协议签订过程中陈春水明确其作为户主,拥有对房屋的处置权,来永梅在合同履行中收取了房款,诉讼中其他被告对于陈春水出卖房屋的行为知情且同意,故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自成立时发生效力,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阿春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涉案房屋正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冯萍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方协助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须待涉案房屋解除查封时才可完成,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冯萍与被告陈春水于2013年12月5日就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滨康二苑10幢1单元202室房屋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冯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040元,由被告陈春水、来永梅、陈燕、陈烈、陈岳庆负担。原告冯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陈春水、来永梅、陈燕、陈烈、陈岳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7020113072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倪晓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姜舒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