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执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鼓楼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吴成群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鼓楼区支行,吴成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执字第29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鼓楼区支行,住所地福州市鼓屏路。被执行人吴成群,男,195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州市交通路。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鼓楼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吴成群房屋租赁纠纷一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鼓民初字第18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吴成群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鼓楼区支行依法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事项: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吴成群归还其拖欠的租金人民币79200元,并搬离所租房屋;二、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吴成群向申请人支付本案诉讼费289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014年11月28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榕执监字第211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由本院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吴成群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吴成群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现查明如下事实:经向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银行、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成群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查询回执、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查询回执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吴成群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虽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依法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鼓民初字第18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陈小榕执行员  叶大松执行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林彬彬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