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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陈必久与柴邦祥、柴星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陈必久,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中华,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邦祥,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徐赞,盐城市鹤乡缘酒业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柴星星,个体户。被告王昌杰,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丁平、田爱友,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严明涛,个体户。原告陈必久与被告柴邦祥、柴星星、王昌杰,第三人严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必久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华、被告柴邦祥的委托代理人徐赞、被告王昌杰的委托代理人丁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星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追加严明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必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华、被告王昌杰的委托代理人丁平、第三人严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邦祥、柴星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必久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柴邦祥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由被告王昌杰、柴星星提供担保。同年9月9日,被告柴邦祥立据向第三人严明涛借款6万元,12月27日又立据向第三人严明涛借款20万元。三笔款项都是现金交付。后第三人严明涛将26万元借款本息及担保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但三被告未能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柴邦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柴星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昌杰对被告柴邦祥上述债务中20万元借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必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3月31日被告柴邦祥向原告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一份,2011年9月9日被告柴邦祥向严明涛出具的6万元借条一份,2011年12月27日被告柴邦祥向严明涛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一份;2、债权转让通知书两份;3、快递单一份;证据1-3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关系。4、证人江某到庭陈述,主要内容为:2011年3月原告借款给被告柴邦祥,2011年6月到期后,证人与陈必久、小尤一起去向王昌杰要钱。2012年春节前后三人一起向三被告要钱,因为柴邦祥也差证人钱,到柴邦祥的厂里也去要过钱。2013年、2014年也去要过,2014年下半年就找不到柴邦祥了;5、证人尤某和到庭陈述,主要内容为:2011年3月原告借款给被告柴邦祥,2011年6、7月份,证人与原告一起去向三被告要钱,2012年春节去过,2013年、2014年都去找过他们要钱;证据4、5证明原告每年都向三被告要钱。被告柴邦祥辩称,柴邦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严明涛没有借款给被告,三张借条实际只拿到20万元,且被告已经汇款20万元给原告,另支付现金18万元给原告。被告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被告柴邦祥未提供证据。被告柴星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昌杰辩称,被告王昌杰在2011年3月31日的借据上签字担保属实,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款项交付。另该笔借款原告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应当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告王昌杰未提供证据。第三人严明涛述称,2011年9月9日借款6万元给被告柴邦祥,2011年12月27日借款20万元给被告柴邦祥,该两笔债权在诉讼之前我已转给原告,并书面通知债务人。第三人严明涛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柴邦祥对原告陈必久提供的证据1中柴邦祥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实际出借这么多钱需要与其本人核实;对证据2、3认为与事实不符,快递的收件人处没有柴邦祥的签字,说明债权转让通知没有送达柴邦祥,对柴邦祥不产生效力;对证据4、5认为证人尤某和的证言中陈述其在2011年底向柴邦祥要过钱,可以证明柴邦祥向原告所借款项已基本还清。被告王昌杰对原告陈必久提供的证据1中2011年3月31日的借条上王昌杰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款项是否交付不清楚,其余证据认为与被告王昌杰无关联性;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其证言不可信,江某与王昌杰没有往来,原告不可能每次都带江某去向王昌杰要钱;对证据5认为尤某和仅仅在2011年6、7月和他们一起去要过,说明已经过了担保的除斥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陈必久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被告柴邦祥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陈必久借款20万元,借据载明,今借到陈必久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现金,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时间2011年3月31日,到期还款时间2011年6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如借款人到期后不能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则承担从还款之日起向后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并承担法院起诉费用);如借款人到期后不能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全部的借款本息;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五年等内容。被告王昌杰、柴星星在还款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提供保证担保。当日,原告陈必久交付20万元现金给被告柴邦祥。2011年9月9日,被告柴邦祥立据向第三人严明涛借款6万元,借据载明,今借到严明涛人民币陆万元整现金,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时间2011年9月9日,到期还款时间2011年10月8日前一次性归还;如到期后不能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则承担从借款之日起向后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并承担法院起诉费用);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五年等内容。被告柴星星在连带责任还款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提供保证担保。当日,第三人严明涛向被告柴邦祥交付现金6万元。同年12月27日,被告柴邦祥又立据向第三人严明涛借款20万元,借据载明,今借到严明涛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现金),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时间2011年12月27日到2012年2月27日前一次性归还;如到期后不能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则承担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并承担法院起诉费用);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五年等内容。被告柴星星在连带责任还款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提供保证担保。当日,第三人严明涛向被告柴邦祥交付现金20万元。2014年6月20日,第三人严明涛将其对被告柴邦祥享有的上述20万元借款本息、6万元借款本息债权以及对被告柴星星的担保权利转让给原告陈必久。后经原告陈必久及第三人严明涛多次催要,被告柴邦祥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柴星星、王昌杰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陈必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原告陈必久与被告柴邦祥之间及第三人严明涛与被告柴邦祥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原告陈必久与被告柴星星、王昌杰之间及第三人严明涛与被告柴星星之间的保证合同,除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柴邦祥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法律保护范围内利息的责任。严明涛将其对被告柴邦祥的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陈必久,并在诉讼过程中通知了被告柴邦祥、柴星星,故应当认定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经通知了债务人,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被告柴邦祥应向债权受让人即原告陈必久还本付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属于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保证期间问题,借款后原告多次与他人一起向被告柴邦祥主张债权,故本案的主债务未过诉讼时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亦向被告柴星星、王昌杰主张权利,故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被告王昌杰关于已过保证期间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必久与被告王昌杰、柴星星之间的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故被告王昌杰、柴星星应按照约定对被告柴邦祥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严明涛与被告柴星星之间的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未约定保证范围,故被告柴星星应对被告柴邦祥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柴邦祥辩称三张借据46万元实际只收到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柴邦祥在立据后一直未向原告或第三人提起过异议,亦未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直至原告起诉至法院后才提出未收到款项,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原告及第三人已实际向被告柴邦祥交付款项,被告上述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柴邦祥辩称通过银行还款20万元,另支付现金18万元,由于原告及第三人未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柴邦祥该节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陈必久主张被告柴邦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万元,并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柴星星对被告柴邦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昌杰对被告柴邦祥上述债务中2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昌杰、柴星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柴邦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邦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必久偿还借款本金46万元,并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二、被告柴星星对被告柴邦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王昌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柴邦祥偿还原告陈必久2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部分的义务,与被告柴星星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昌杰、柴星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柴邦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柴邦祥、柴星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海涛审 判 员  张玲玲代理审判员  吴 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为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