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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蒋明亮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明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615号原告:蒋明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男,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明亮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7月3日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明亮、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明亮诉称,2014年12月16日14时许,原告司机陈立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美达公寓时,与马殿臣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陈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殿臣无事故责任。三者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估损为3000元。原告的车辆经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为51495元,原告另开支评估费1540元,赔偿三者马殿臣车辆损失30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808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6035元。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三者的车辆损失、冀B×××××机动车投保的保险险种、保险限额、保险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系原告单方委托,数额过高,要求依法重新鉴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公估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的冀B×××××号机动车损失经本院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为50270元,经再次庭审质证,原告对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重新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重新鉴定后的车损价格仍然过高,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重新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认定为5027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车损评估费154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蒋明亮与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作为冀B×××××机动车的保险人,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的事故损失,应在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合理事故损失为51810元(50270元+评估费1540元),未超过808000元赔偿限额,被告应赔偿5181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事故损失为3000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应赔偿2000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故损失为1000元(3000元-1000元),未超过5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应赔偿1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明亮保险金人民币548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蒋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元,减半收取600.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豆豆 来源:百度“”